【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无锡某公司、无某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行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桂、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女,1936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旺,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雷,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锡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张某旺、张某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1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无锡某公司登记成立。包某在无锡某公司登记成立后,曾在该公司不连续工作过一段时间后回老家。2020年6月以后,包某又至该公司上班,任辅工一职,直至2021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无锡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某在其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不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

2021年6月3日22时34分,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河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习勤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周某虎停放在习礼村河东村道北侧的苏G2××**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左侧,造成包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5日死亡。2021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周某虎、包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1年11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就张某英、张某旺、张某雷诉无锡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英、张某旺、张某雷的诉讼请求。

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张某旺向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依法认定包某于2021年6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证、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下班路线图、户籍信息证明等材料。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包某自2020年9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江阴市××镇××村××巷××号。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次日,锡山人社局向无锡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6日,无锡某公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举证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员工刷卡记录表》。其中,《举证事实》里认为:包某下班打卡离厂到发生交通事故一个小时,不可能是下班后直接回家,故不认为是工伤;《员工刷卡记录表》为2021年6月的刷卡记录,其中包某6月2日的刷卡时间为:07:30、11:44、17:41、21:33,6月3日的刷卡时间为:07:31、11:44、17:41、21:33,6月3日当日亦有其他数位员工的刷卡记录。后锡山人社局对孙某之、殷某桂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锡山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22年1月4日作出XX号《决定书》,认定包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日向无锡某公司及包某近亲属邮寄送达。

后无锡某公司不服21号《决定书》,诉至法院。该院在审理无锡某公司诉锡山人社局、第三人张某英、张某旺、张某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锡山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撤销决定》,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了21号《决定书》。因证据不充分,决定予以撤销。本局将在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向无锡某公司、包某近亲属直接送达。后无锡某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无锡某公司撤回起诉。

锡山人社局于2022年11月4日重新予以受理包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月14日向无锡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无锡某公司未再提交证据。2022年12月8日,锡山人社局对无锡某公司员工郦某文、周某枝、殷某桂进行调查,核查包某的下班路线,并至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包括包某岗位、考勤打卡处、通道、公司门口道路、事发发生地点等。锡山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0日对孙某之、张某旺进行调查,并至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对周某虎、张某旺的询问笔录。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包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日向无锡某公司、包某近亲属邮寄送达。

另查明,包某于1961年5月4日出生,于2021年6月5日死亡。包某与张某涛(已故)共育有二子,分别为张某旺、张某雷;包某父亲系包某华(已故),母亲系张某英。

庭审中,无锡某公司陈述:包某的工作岗位是辅工,做一些布料传递、编号等辅助性工作;工资固定,每月为4500元;没有收尾性工作,因为是拿固定工资的,所以基本到点就走了,加班就是九点半;厂区就一个打卡点,离包某工作位置就20步路;正常情况下打了卡就离厂的,先打卡,再拿电动车;事发当天其他工人的下班时间就是考勤表上的时间,打卡后就离开了;事发地点的路包某也是可以回家的,包某没有走大路走的小路。

第三人陈述,孙某之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包某工友,其后来去找了该工友的丈夫,但该工友拒绝接待,故未找到该工友。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XX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本案中,包某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无锡某公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无锡某公司的职工包某于2021年6月3日晚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路线,对此无锡某公司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无锡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包某于2021年6月3日21时33分刷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同日22时34分许,事故地点距离无锡某公司约1公里。该院认为,首先,《员工刷卡记录表》仅能证明事发当晚包某的刷卡时间,该刷卡时间距离包某离厂间隔时间无法确认;其次,事发地点为包某下班途中所经地点,且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进方向为其回家的方向。因此,锡山人社局综合考虑事发时包某正常出勤工作至少14个小时后下班,事发时已是深夜且为雨天,事发地较偏僻,包某下班走的是小路且路面情况较差等因素,认定包某的下班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锡某公司虽提供了《员工刷卡记录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包某事故发生时并非下班的合理时间;且无锡某公司未提供其他如离厂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包某事故发生时并非下班的合理时间;无锡某公司认为包某可能回家后又外出再回家的意见,未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锡山人社局认定包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工伤,结论正确。锡山人社局根据包某近亲属的申请,经调查、审核,撤销21号《决定书》重新受理后,再次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包某近亲属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无锡某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无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无锡某公司上诉称,包某当天下班离厂的打卡记录是晚21:33,交警队事故认定时间是晚22:34。包某开电动车从厂下班出来到家只要10分钟。为什么从下班离厂一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认定工伤?包某可能是回家后,又出去买物品、做完自己事又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出事。一审法院有什么理由不采信?一审判决书中称,“员工的刷卡记录表,只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刷卡时间。该刷卡时间距离包某离厂间隔时间无法确认。”这个是错的。其厂有几个员工能证明打好卡以后就离厂了。还有最后一个走的小周都能证明他已经离场,厂里已经关门了。锡山人事局有什么理由认定,包某下班时间是在合理范围内。如何认定的,没有体现出来。请求撤销(2023)苏0211行初323号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理由充分,上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英、张某旺、张某雷未到庭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二审中,无锡某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该公司员工陈某、汪某顺、孙某勇、郦某伟等人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包某在6月3日晚21:30分打卡下班后一起离开工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锡山人社局于2022年11月14日向无锡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无锡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无锡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无锡某公司的职工包某于2021年6月3日晚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下班路线,对此无锡某公司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系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中,无锡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员工刷卡记录表》证明包某于2021年6月3日21时33分刷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为同日22时34分许,事故地点距离无锡某公司约1公里。《员工刷卡记录表》仅能证明事发当晚包某的刷卡时间,并不能证明包某刷卡以后什么时间离厂。而事发地点为包某下班途中所经地点,且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进方向为其回家的方向。因此,锡山人社局综合考虑事发时包某正常出勤工作至少14个小时后下班,事发时已是深夜且为雨天,事发地较偏僻,包某下班走的是小路且路面情况较差等因素,认定包某的下班时间在合理范围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无不当。

无锡某公司关于包某开电动车从厂下班出来到家只要10分钟,一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合理时间,包某可能是回家后,又出去买物品、做完自己事又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出事等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锡某公司关于其工厂有几个员工能证明包某打好卡以后就离厂了的上诉理由,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化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崔晓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