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9 0:00:00

冶某、乌某不履行XX职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吴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水务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娜,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冶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务局(以下简称:乌市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乌市水务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冶某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因头屯河区供水公司以其房屋附近道路供水管道被破坏,后停止供水。冶某通过邮政EMS方式向乌市水务局提交《恢复供水申请书》,该邮件于2023年5月29日由中国邮政工作人员取件,该邮件于2023年5月30日由乌市水务局单位门卫代签收。

2023年6月7日下午,乌市水务局组织某集团营销服务部、经开区(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市水务局供排水管理科、水务监察支队相关人员在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住处,现场解决居民冶某书面提出的《恢复供水申请书》相关问题。并形成了《关于协调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现场处理情况现场某集团向冶某提供了供水报装申请表、供水报装需提供材料告知清单,并就供水报装申请程序等相关指南进行了讲解。同时提出建议要求如下:1.为了解决冶某用水问题,建议冶某直接向某集团提出供水报装申请,并办理供水接装手续,某集团按照程序给予办理接装。2.为了保障冶某办理报装手续顺利进行,要求某集团经开区(头屯河)区供水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对接冶某,做好供水报装申请相关流程的解释及后期相关工作的解答。”

2023年6月13日,乌市水务局向某集团发出《关于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供水报装工作推进情况的提醒函》,载明“2023年5月18日、5月29日,我局连续接到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联系电话:189XX****XX)反映供水问题的申请书。为妥善解决居民冶某的用水问题,我局于2023年6月7日下午,组织某集团营销服务部、经开区(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局办公室、局供排水管理科、市水务监察支队相关人员前往居民冶某住处,现场协调解决相关问题,要求某集团经开区(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加强与居民冶某的对接,做好供水报装工作。请你单位按照我局《关于协调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安排,将居民冶某供水报装工作推进落实情况于2023年6月16日前报市水务局。”

2023年6月15日,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乌市水务局报送《关于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供水报装工作推进情况的说明》,载明“一、基本情况经核实冶某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原为某所属三坪某队管理单位,后移交属地管理)某站居民,该用户供水属某产业中心自建管线供给。用水现状三坪某队红绿灯路口至某产业中心某站PE110及PE63供水管线(长度约3公里),该供水管线由某产业中心出资建设,权属单位为某产业中心,且该供水管线未移交某集团管理,某产业中心负责此处供水管线的维护管理。该区域供水原状供水管线年久失修,管理单位无法承担漏损水量,某集团对沿线用户采取跨界式分表计量收费。2018年某产业片区开始拆迁,2019年在拆迁过程中供水主管线多处破损,漏损情况严重,头区供水服务中心发现后多次对接某产业中心(卢书记),要求对漏损的管线进行维修,但某产业中心表示该片区已纳入整体拆迁,无法安排维修资金,也无需继续供水。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水资源浪费,根据产权单位某产业中心诉求以及供水管网的破损现状,停止该片区供水。为解决未拆迁居民用水问题,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头区供水服务中心免费向该区域居民提供送水服务。二、供水报装工作推进落实情况2023年6月7日,某集团参加由贵局组织的“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相关问题现场会”后,立即安排头区供水服务中心电话联系用户,告知供水报装流程及所需资料,同时明确告知用户需前往头区供水服务中心办理,但用户一直未来我单位办理用水报装业务。后续,某集团将继续协调头区供水服务中心与用户对接用水事宜。”

2023年10月17日,乌市水务局向某集团发出《关于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基本生活用水的提请函》,载明“为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生活用水,我局于2023年6月7日、10月12日先后两次前往居民冶某住处,现场协调解决供水问题,根据冶某反映,目前家中供水仍未恢复。为保障冶某基本生活用水,请你单位加强与某产业中心沟通协调,尽快梳理解决,为冶某提供持续稳定的基本生活供水,并将具体解决情况于2023年10月19日前报市水务局。”

2023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乌市水务局报送《关于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基本生活用水的情况说明》,载明“一、供水基本情况冶某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原为某所属三坪某队管理单位,后移交属地管理)某站居民,该用户属某产业中心自建管线供给用户。用水现状三坪某队红绿灯路口至某产业中心某站PE110及PE63供水管线(长度约3公里),该供水管线由某产业中心出资建设,权属单位为某产业中心,且该供水管线未移交某集团管理,某产业中心负责此处供水管线的维护管理。二、用水现状2018年,某产业片区开始拆迁,2019年,在拆迁过程中供水主管线多处被破坏,漏损情况严重,头区供水服务中心多次通知某产业中心(卢书记)尽快对破损管线进行维修,但是无任何维修措施,同时表示该片区已纳入整体拆迁,无法安排维修资金,也无需继续供水。在此情况之下,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水资源浪费,根据某产业中心(产权单位)诉求、用水及供水管网的破损现状,停止该片区供水。三、措施及建议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为配合整体拆迁工作,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无偿向该区域提出供水需求的居民提供送水服务。2023年10月16日,市水务局与头区供水服务中心领导共同前往冶某住处,就此问题进行会商,现场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冶某,我们将实时按照用水需求无偿提供送水服务,同时向用户提供固定送水服务联系方式。2023年10月17日下午,头区供水服务中心负责人与业务主管电话连线冶某,再次明确提供送水服务,冶某明确表示,目前,无需提供送水服务。”

另查明,2023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就冶某申请的事项进行现场协调。根据《乌鲁木齐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市水务局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关于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市委工作要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水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组织拟订水务事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重大水资源发展规划、重要河流和湖泊、流域综合规划,拟订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区域内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和防洪论证制度,指导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水务行业供水和乡镇供水工作。(三)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配合开展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四)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水务行业节能减排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五)负责水务行业管理工作。负责供水水质、排水水质及中水水质的监测管理;指导、监督供排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作及相关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六)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组织指导水利设施网络建设;指导重要河流湖泊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水系连通工作。(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水土流失的动态监测与公告;指导、监督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指导、监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管理、验收及规费收缴;指导、监督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八)指导水文工作。组织实施水资源监测;对河流湖泊和地下水实施监测、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情报预报和水资源公报。(九)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水库、水源地、水闸、大坝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运行;负责水源地及水库、大坝、供水厂等重要水务设施的安全监控。(十)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负责提出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具体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提出水利资金安排建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编制、审查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或跨区域的重要水利工程的建设;负责水利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理的管理工作;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十一)负责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指导、监督水务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十二)指导、监督区(县)水务工作。(十三)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十四)职能转变。市水务局应切实加强水资源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坚持节水优先,从增加供给转向更加重视需求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维护河湖健康美丽。坚持统筹兼顾,保障合理用水需求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水安全保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冶某作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因头屯河区供水公司以其房屋附近道路供水管道被破坏,造成其无法正常生活用水,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乌市水务局邮寄了《恢复供水申请书》,乌市水务局在收到该申请后,组织相关单位前往冶某家中协调处理其用水事宜,对于此事冶某系知情的。乌市水务局督促有关单位对冶某用水问题予以解决,保障为其提供稳定的基本生活供水,已履行了《乌鲁木齐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且乌市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收到冶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冶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冶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驳回冶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冶某是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2019年4月,头屯河区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以上诉人房屋附近道路施工方人为破坏供水管道,无法供水为由,改为送水。上诉人多次向供水公司提出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管道,但其没有履行供水义务,但送水还正常。到2020年7月,供水公司送水也停止了。因供水是乌市水务局管理,上诉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乌市水务局递交了恢复供水申请书,至今未恢复供水,乌市水务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乌市水务局答辩称,一、乌市水务局不具有为冶某供水的职责。为冶某供水的是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供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头区供水服务中心),头区供水服务中心是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属于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归属于乌鲁木齐市国资委,而乌市水务局仅对乌鲁木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行业的监督职责,并不负责直接向冶某供水。二、乌市水务局已经履行行业监督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由于乌市水务局对某集团仅具有行业监督职责,而乌市水务局在收到冶某的《恢复供水申请书》后,多次对冶某的用水进行协调,且根据目前协调情况,某集团以及头区供水服务中心愿意以送水方式解决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冶某身份证复印件、恢复供水申请书、《关于协调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供水报装工作推进情况的提醒函》《关于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供水报装工作推进情况的说明》、现场协调照片、《关于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基本生活用水的提请函》《关于解决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冶某基本生活用水的情况说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冶某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产业中心某站居民,2023年5月29日向乌市水务局邮寄了《恢复供水申请书》,认为2019年4月,头屯河区供水公司以其房屋附近道路供水管道被破坏而停止供水,造成其无法正常生活用水,故要求乌市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恢复供水服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乌市水务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前往冶某家中协调处理其用水事宜并督促相关单位对冶某用水问题要予以妥善解决,保障其基本生活供水。据此,乌市水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乌鲁木齐市水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确定的相关职责。冶某认为乌市水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冶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高靖琳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