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01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组织甲。
负责人许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组织乙。
负责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组织丙。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某某组织甲因诉被上诉人某某组织乙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5日针对《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请示》作出《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批复》(宁政土(2007)11号)附《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同意按照上述方案做好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工作。《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第三部分实施步骤中载明“第二阶段为确定征地范围,实施勘测定界。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勘测定界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城北区人民政府会同业主单位对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地类、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拍摄录像,作为原始资料。勘测定界单位依据征地范围图,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等实施勘测界定。勘测定界成果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第三阶段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公告。勘测定界和培训工作结束后,由城北区人民政府在被征(占)用土地所在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栏发布征地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占)用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其他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第四阶段为丈量登记。城北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同业主及相关部门,根据勘测定界单位提供的被征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确定和清点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评定房屋等级、成新度,统计被安置户数、人口,建立基础档案资料。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确认,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认定结果由业主单位、区国土资源局、村委会、户主四方签字认可。第五阶段为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公告及确认。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核算工作结束后,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委会为单位在公共场合进行公告,公告拆迁的面积、地类、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内容。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公告期内,被征地拆迁群众如向区国土资源分局反映在丈量登记、成新度评定、补偿费用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核查,不得推诿和扯皮,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2007年4月27日城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载明,征用土地位置:西宁过境公路起于西宁朝阳,接已建丹拉国道主干线平安至西宁高速公路,经朝阳、祁家城、魏家庄、西杏园、西宁钢厂,止于吧浪村,与已建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至湟源一级公路相接,全长19.902公里,约征(占)用土地1889亩;《通告》要求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到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北区分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某某组织乙,按照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地籍宗地图标注晋家湾村属于该项目征迁范围之内。2007年10月9日某某组织乙与某某组织丙就征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征地201.91亩,支付征地费及伐移费共计6,074,706.39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2007年10月15日土地完成交付。2022年7月11日某某组织甲就2007年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项目征迁事宜向被告函询,称原告4.9亩土地在该项目征迁范围之内,被告未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青海省地球化学勘查技术研究院更名为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2018年4月10日,青海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更名为某某组织甲。2007年1月29日,中共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委员会更名为中共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委员会。2010年3月26日,成立中共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委员会,撤销中共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委员会。2019年3月7日,中共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党组更名为中共某某组织乙党组。再查明,2014年某某组织甲与本案第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晋家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和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返还给某某组织甲”。2015年本案第三人诉西宁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和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20年,驳回本案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组织乙作为本辖区负责并承办基础设施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负有法定职责。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土(2007)11号《关于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批复》《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及城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通告》的内容,案涉工程的征地范围起于西宁朝阳,接已建丹拉国道主干线平安至西宁高速公路,经朝阳、祁家城、魏家庄、西杏园、西宁钢厂,止于吧浪村,被告对上述区域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具有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履行土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批复文件,被告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对该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迁,并于2007年4月27日已发出《通告》,通知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充分保障了被征地者的知情权。另,根据《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方案》,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前往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北区分局办理补偿登记,主张权利,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确认等,需由业主单位、区国土资源局、村委会、户主四方签字认可,对群众反映登记等方面存在问题的需及时纠正。而原告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在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城北区分局办理补偿登记亦未提出异议。2007年10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涉及晋家湾村范围内土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工程设计范围内需征地201.91亩,应支付征地费及伐移费共计074,706.39元。该款项已于200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支付。至此,被告就该工程涉及晋家湾村范围内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4.9亩土地并不包含在上述201.91亩土地中。那么,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位于晋家湾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4.9亩土地已由被告征收,但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仅注明了土地使用面积,而未提供清楚明确的土地四至范围。同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仅判决第三人将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0号和西宁国用(1999)字第5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未明确第三人占用土地的四至。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征收了其位于晋家湾村4.9亩土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驳回起诉的意见,因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照审查结果适用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裁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就原告位于晋家湾村4.9亩土地履行与原告签订因2007年修建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过境公路项目征地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严格审查,即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履行土地补偿的法定职责。另外,原告提交的在案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组织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组织甲负担。
宣判后,某某组织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律错误,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土地被征收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双方对2007年丹拉国道主干线西宁至湟源一级公路项目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为被上诉人城北区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上诉人出示了地形图,该图纸明确记载上诉人所属土地被征用,面积为4.9亩。一审认为绘制时间与案涉土地征收时间不一致,无法说明被征收当时的情况的认定不当,地形图主要反映的高速路建设是否占用了上诉人土地以及面积的问题,并不是证明占用前的状态。地形图能够客观的反映上诉人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占用后的状态,如果地形图反映的是占用前或修建高速路之前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则毫无异议。被上诉人如果对地形图有异议应出具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地形图真实性不持异议,那么对地形图所反映的四至坐标亦无异议,不能因图纸设计专业领域而予以否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不当。被上诉人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没有就征收事宜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这一征收行为本身就存在违法性。上诉人得知土地被征收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拒不告知征收的土地的面积以及是否应当补偿。上诉人发函就土地补偿事宜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征收之初就案涉土地未尽调查义务,未就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等调查清楚。并不能以发出通知,而免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认为,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案涉土地已征收确用于公路建设,被上诉人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原告土地征收的相关事宜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3)青8601行初311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组织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组织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图纸,证明案涉土地就在当时建设公路的方位,结合地形图可以证明上诉人的4.9亩土地因公路建设被占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地形图是在2020年12月绘制的,与本案2007年的征收行为之间没有关系,4.9亩土地不在被上诉人的征收范围内。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4.9亩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征收范围内,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4.9亩土地并不包含在被上诉人某某组织乙征收的201.91亩土地中。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位于晋家湾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4.9亩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征收,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征收了其位于晋家湾村4.9亩土地。
综上,某某组织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组织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安怀
书 记 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