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毛某、陈某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水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毛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水务局、某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4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某市水务局收到毛某、陈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三标段项目竣工时间和财政专项拨款时间、拨款部门、拨款数额、资金去向信息;2、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某市水务局认为竣工时间”“财政专项拨款时间、拨款部门和拨款数量、申请公开单位等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7日要求毛某、陈某补正。8月8日,毛某、陈某作出补正说明,确认项目竣工时间即完工时间,将申请公开单位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修改为某市水务局,其余申请公开内容坚持与申请书一致。8月25日,某市水务局向毛某、陈某作出公开答复〔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毛某、陈某:1、三标段项目于2019年11月完工验收,由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主持,各参建单位参加;三标段项目总工程款为426.8943万元,实际付给施工单位425.8943万元,违约金扣除1万元,已于2022年3月18日全部拨付完毕;三标段项目财政专项拨款时间、拨款部门、拨款数额信息,不属于某市水务局负责公开的范围,建议向某市财政局咨询;2、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某市水务局不掌握。某市水务局同时向毛某、陈某公开了《三标段完工验收鉴定书》、三标段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支付清单。

三标段是某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工程的建设标段之一,该项目业主为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和某街道办事处。2018年6月13日,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三标段的施工建设。该项目由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负责统一管理工程建设档案和资金账户等事务,项目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拨款,由某市财政局将某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工程款整体拨付至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建设专户,后由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根据三标段工程进度向项目承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某市水务局下属单位机构编制调整,自2020年4月30日起,某市农村水利管理站撤销,其部分职能由某市水务工程管理中心承担,某市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有关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移交至某市水务工程管理中心管理。

毛某、陈某认为某市水务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遂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某永政复〔202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水务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公开答复〔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年11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毛某、陈某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某市水务局作为政府信息保管单位,应对毛某、陈某的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回复说明。本案中,某市水务局在收到毛某、陈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符合法定程序。某市水务局作为三标段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依职能对三标段项目履行监督管理、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职责,依法制作、保存相关信息。某市水务局依毛某、陈某的申请,向其公开三标段项目的竣工时间、资金去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毛某、陈某认为工程总投资5619669元,与某市水务局公开的总工程款4268943元存在矛盾,某市水务局未完全公开该信息,实质是对信息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围。三标段项目作为某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工程的建设标段之一,财政拨款时未予以单列,某市水务局回复称不掌握三标段的财政拨款时间、拨款数额等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某市水务局告知毛某、陈某向某市财政局咨询,并无不当。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其在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向社会保险机构参保。某市水务局在检索后主张不掌握该信息,亦符合客观实际。

某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某永政复〔202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水务局作出的公开答复〔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毛某、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某、陈某负担。

毛某、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4行初92号行政判决;2、撤销某市水务局作出的公开答复〔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某市水务局重新处理;3、撤销某市人民政府某永政复〔202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并没有到庭,但是原审判决陈述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政府信息未按照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完整公开,才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相互矛盾,这属于公开政府信息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属于法院审查对象。1、答复的第一项内容第(二)小项,与某市水务局公开的附件二2018年三标(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内容不一致,且部分信息内容模糊。工程总投资5619669元,与总工程款为4268943元相差巨大,差额部分没有公开信息。2、答复的第一项内容第(三)小项,与第一项内容第(二)小项内容不一致,既告知已于2022年3月18日全部拨付完毕,又告知不属于公开范围。某市水务局是建设单位之一,既然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为何又出现章某、项某、舒某、叶某等众多参与建设的单位连续起诉支付工程款和工伤赔偿款,为何农民工的工资一直没有结算。3、政府信息应该完整公开。在附件一三标段完工验收鉴定书的第五页合同执行情况记载内容如下:本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工程合同造价5615669元;工程施工期间未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所含分部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同双方无纠纷,项目法人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执行情况良好。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市水务局在没有依法征求利害关系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某街道办事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在第二项答复中认定中标单位没有给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标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收取工程款,收取工程后的资金去向,只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或者征求书面意见是否公开,才能查明案涉公开答复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工程中标单位与某市水务局和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的第二部分内容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被上诉人对建筑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施工人员人身安全。

某市水务局答辩称,一、本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本局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1、答复第一项内容第(二)小项,说明了有关工程资金去向问题,与附件二中的工资支付凭证和清单内容一致,并无上诉人所说的不一致情况。并且有关信息内容清晰,并无上诉人所称的内容模糊的情况。至于工程总投资5619669元与总工程款4268943元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5619669元是项目合同造价,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估算价格,4268943元是项目实际决算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过设计变更、工程审价、决算等程序,合同造价发生变化是正常的,工程资金的支付以最终决算为准。这是工程建筑领域的常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项目资金的去向,该局按最终决算金额如实向上诉人公开了项目资金的支付信息,符合法律规定。2、答复第一项内容的第(二)、(三)小项内容并无矛盾。答复书中所称的拨付完毕是指项目资金已足额支付至承包方,而鉴于该三标段项目只是某市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2018年度工程的建设标段之一,财政拨款时并未将该标段的拨款信息予以单列,某市水务局并不掌握该标段项目的拨款时间、拨款数额等内容,建议上诉人向某市财政局咨询,符合法律规定。3、答复中的内容,并未涉及上诉人所说的认定中标单位没有给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中标单位给从业人员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处理范围。

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浙0784行初92号判决,程序合法。毛某、陈某未出庭参加一审庭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此事实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浙0784行初9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某市水务局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三标段项目竣工时间和财政专项拨款时间、拨款部门、拨款数额、资金去向信息、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某市水务局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补正后,某市水务局于8月25日依法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相应的附件材料。某市水务局向上诉人公开三标段项目的竣工时间、资金去向,符合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工程总投资额与信息公开答复的总工程款不符,实质是对政府信息本身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三标段项目由财政拨款,某市水务局不掌握具体财政拨款时间、拨款数额等内容,告知上诉人向某市财政局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单位在注册地或者项目所在地向社会保险机构参保。某市水务局在检索后主张不掌握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某市水务局于2023年8月25日向上诉人毛某、陈某作出的公开答复〔202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的意见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业主为农村水利管理站和某街道办事处,项目资金系国家财政拨款,属于公开招标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问题,更不涉及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据此,无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申请人对需要公开信息内容的描述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如何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某市水务局针对毛某、陈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为案涉三标段项目的业主单位之一,已经依法公开了该项目的竣工时间、资金去向,而对于财政拨款时间、拨款数额等内容,某市水务局并非职能部门没有保存具体的内容,在答复书中已明确告知向某市财政局咨询。至于毛某、陈某申请公开的案涉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因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市水务局既非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也非受理缴费的职能部门,某市水务局经检索后告知其不掌握该信息并无不妥。至于毛某、陈某主张工程款存在差额因此质疑该信息的真实性,某市水务局已作出相应的说明,且政府信息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综上,毛某、陈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虞 行

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