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01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国,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乙,男,该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某某组织(以下简称三其派出所)、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4)青86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月8日11时许,王某因与马某某甲女儿间的经济纠纷,前往城北区九号公馆5号楼1单元1172室马某某甲家门口等待其女。期间马某某甲出门抽烟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后在马某某甲家发生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1时21分,马某某甲之妻夏某某打电话报警,接到报案后三其派出所及时出警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对王某、马某某甲陈述的伤情进行人身检查、拍照固定证据,依法询问了王某、马某某甲及证人夏某某。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人身检查记录显示:王某左胳膊处有陈旧性伤痕,左脚脚后跟有陈旧性伤疤,嘴唇处破裂;马某某甲左侧膝盖处和小腿有陈旧性疤痕,右侧小腿有陈旧性疤痕,左侧肋骨处和右侧锁骨处有伤痕,右侧颈处有抓痕。2024年1月11日,王某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耳损伤,神经性耳鸣。2024年1月24日,三其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王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王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三其派出所作出宁北公(三)行罚决字[2024]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王某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向王某送达。王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其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王某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马某某甲陈述“我俩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动手了”“我的脖子处有抓伤的伤痕,左侧腹部有抓伤”等;证人证言“我老公出去就跟王某吵起来了,然后两个人打起来了”“王某的嘴部受伤,我老公的颈部被抓伤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与马某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并受伤的事实。虽然证人与马某某甲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内容有对马某某甲不利部分,证言相对客观真实,且能与本案伤情照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人身检查记录等相互印证,故王某与马某某甲相互厮打的违法事实存在,三其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王某认为其并未动手,三其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相互厮打事实不清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其派出所在认定王某、马某某甲相互厮打事实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后,考虑到王某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某作出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三其派出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时,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人身检查、调解、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等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保障了王某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对王某提出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未向其出具罚没款收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是否出具罚没款收据属于公安机关执行阶段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三其派出所作出的宁北公(三)刑罚决字[2024]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接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证明王某与马某某甲是否发生相互厮打及马某某甲脖子处的伤痕是否系上诉人王某造成的,《接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清楚看到被上诉人出警现场马某某甲脖子处没有伤,上诉人王某没有殴打马某某甲,故一审法院没有对《接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作任何说明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甲询问笔录与人身检查笔录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马某某甲发生相互厮打的依据。执法记录仪能够清楚的看到马某某甲脖子没有伤,被上诉人提交的人身检查笔录于7小时后才出现颈部伤痕,至于伤痕系何种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耳外伤是如何形成的,被上诉人的人身检查没有记录,也没有任何事实说明,马某某甲的妻子夏某某是否参与其中?上诉人是如何进入马某某甲家的,马某某甲的笔录说王某用拳头殴打了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甲受伤部位和伤情存在。3.一审法院仅以马某某甲陈述及马某某甲之妻证言,认定上诉人王某与马某某甲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并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与马某某甲发生撕扯,上诉人如何进入马某某甲家等事实均未查清。请求: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4)青8601行初2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其派出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因素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亦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且根据情节轻重也对马某某甲进行了相应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马某某甲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甲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三其派出所对上诉人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执法记录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庭审时播放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各方当事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在调查询问过程中也组织双方对执法记录仪视频进行了质证。故对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本案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案发当日王某与马某某甲发生争执现场的唯一在场证人,依法有作证的义务,夏某某与马某某甲存在夫妻关系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因此否认其证人身份,且王某、马某某甲、夏某某三人的笔录内容能够与王某、马某某甲的伤情照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人身检查记录像互印证,因此三其派出认定王某与马某某甲相互厮打的违法事实存在。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小芹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林翰
书 记 员 闫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