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8 0:00:00

吕某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吕某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张靖琳,被上诉人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诚集团东华门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吕某某提交更名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吕某某提交变更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小鹁鸽胡同6号10、17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核实应为北京市东城区小鹁鸽胡同6号10、17、13、20号)承租人的申请,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文)第一款及《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之规定,经东华门公司工作人员对吕某某提交的更名申请材料审验复核时,发现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除吕某某符合更名申请条件外,还有杨某符合申请变更承租人条件。杨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成为吕某某,故东华门公司不能为吕某某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吕某某一审诉称:杨永福与东华门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与配偶吕某某长期居住于此。杨永福现已因病去世。吕某某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于2023年4月20日向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不予变更,理由为有他人符合承租条件。但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同住人仅为吕某某,且吕某某符合其他变更要求,故为维护吕某某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东城区政府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责令东城区政府对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吕某某;3.诉讼费由东城区政府承担。

东城区政府一审辩称:东城区政府所属东华门公司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吕某某在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东华门公司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一审述称,同意东城区政府一审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东华门公司直管公房。2010年8月12日杨永福与东华门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房屋为4居室,总使用面积为29.9平方米。杨永福于2022年2月22日去世。涉案房屋址有两个户口簿:1.在册户籍人员为:户主吕某某、之女杨洁丽、之女杨惠丽、之外孙女谢思、之外孙兰洋;2.在册户籍人员为户主杨某、之母张林苏。一审庭审中,东城区政府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杨某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

2024年2月29日一审法院曾就被诉答复所涉《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作出(2023)京04行初58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89号判决),查明下述事实:2023年4月20日,吕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东华门公司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户口簿复印件。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签收,对于该变更申请未予处理。2023年7月26日,吕某某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城区政府不回复变更承租人申请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法院责令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吕某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2023年8月16日,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华门公司的工作人员至涉案房屋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后吕某某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京04行初3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准予吕某某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023年10月18日,东华门公司作出《补充提交证明材料通知书》,告知吕某某经东华门公司初步审核,发现吕某某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实质审核,要求吕某某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到东华门公司提交以下证明材料,逾期将依据吕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需要提交的材料有:1.原承租人死亡证明;2.申请人吕某某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含二年)的长期居住证明;3.在本市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房证明;4.涉案房屋地址其他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2023年10月27日,吕某某以书面的形式向东华门公司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的补充材料,分别包括:1.派出所出具的杨永福户籍注销证明;2.《吕某某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3.吕某某《原单位出具的未分房证明》;4.居住满二年证明;5.吕某某自述户籍情况;6.关于《补充提交证明材料通知书》的回复。2023年11月21日,东华门公司作出《关于吕某某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告知吕某某,根据2023年10月27日其提供的材料,东华门公司对该申请人同一户籍人员是否符合共居人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从2023年10月27日收到材料应在60日内完成答复。因同一户籍联系人杨惠丽和谢思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而且在调查中又增加了两个同一户籍人员杨某和张林苏。在核实杨惠丽、谢思、杨某、张林苏这四个同一户籍人员是否符合共居人资格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需要公告,公告期30日将不计算在60日之内,届时答复期限将顺延。后东华门公司并未就相关事项进行公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

589号判决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案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吕某某于2023年4月20日向东华门公司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后,东华门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了对承租人变更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吕某某曾就东城区政府未针对其2023年4月20日提出的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书面回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东城区政府不回复变更承租人申请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法院责令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吕某某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京04行初3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准予吕某某撤回对该案的起诉。东华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当自(2023)京04行初317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后另行计算。前述裁定书作出后,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补充提交证明材料通知书》,吕某某的代理人于同年10月27日向东华门公司补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针对吕某某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认定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杨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成为吕某某,东华门公司不能为吕某某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故结合在案证据,东华门公司已针对吕某某的申请履行了承租人变更事项的审查职责,并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亦已送达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法律法规对区县人民政府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事项的调查核实及作出回复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故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实质处理意见。该案中,东城区政府收到(2023)京04行初317号行政裁定书后,东华门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补正通知,吕某某于2023年10月27日补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27日吕某某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应当从公房管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间内扣除。纵观该案,2023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4行初317号行政裁定书,直至2023年12月22日东华门公司作出被诉答复,东城区政府履行职责的期限明显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且该案中,东华门公司早于2023年4月21日即收到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其于2023年10月18日才通知吕某某补交申请材料,该期限的经过亦不具有合理性。故因东城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法院依法应予确认其程序违法。另,吕某某请求法院责令东城区政府履行变更承租人职责,对吕某某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将承租人变更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东华门公司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吕某某提出的公房承租人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对吕某某能否变更为承租人进行了实质判断,故法院已无判决东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对于吕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某某请求法院确认东城区政府不回复变更承租人申请违法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释明,吕某某仍坚持诉讼请求,对于东华门公司作出的被诉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吕某某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城区政府针对吕某某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吕某某认可其申请变更的涉案房屋的房号为“北京市东城区小鹁鸽胡同6号10、17、13、20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华门公司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京建发〔2017〕206号《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以上规定是目前公房管理机关进行承租人变更审查的依据,规定在户籍、共同居住、住房等方面对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人及满足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限定了明确条件。公房管理机关在收到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结合上述规定履行调查及认定、处理的职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承租人杨永福去世时,同户籍人员杨某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且其他处无住房,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因其不同意吕某某提出的变更申请,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吕某某所提申请不符合“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件,不能为吕某某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589号判决已经针对被诉答复的作出程序予以审查且已经生效,本案仅针对被诉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东城区政府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未向本院提出二审诉讼意见。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系吕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杨永福去世,吕某某申请承租涉案房屋,除了吕某某自身需要符合承租条件外,还需要考量是否存在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且该家庭成员是否同意吕某某承租涉案房屋。因杨某的户籍也在涉案房屋处,可以认定杨某与原承租人杨永福为同一户籍,且杨某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关于杨某与原承租人杨永福是否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问题,吕某某与杨某存在不同的主张。东华门公司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杨某符合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无不当。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属于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在其不同意吕某某承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东华门公司通过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吕某某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无不妥。因生效的589号判决已经针对被诉答复的作出程序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仅针对被诉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唐杉杉

员 赵世奎

员 章坚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