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行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陆某。
上诉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陆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7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某货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物运输等。第三人陆某系驾驶员。2022年11月23日,第三人陆某根据原告某货运公司的安排,驾驶原告所有的浙XXXX**号车辆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下车等待装卸工人装车。当日20时许,陆某蹲在托盘上起身准备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送医就诊。2022年12月21日,陆某以原告某货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及证人潘某制作调查笔录。次日,向某货运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23年2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制作调查笔录。同年2月10日,以劳动争议处理为由,中止认定程序。同年8月29日恢复认定程序。同年9月4日,被告某人社局经调查作出某市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陆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某人社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某市工决[2023]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某市某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案(2023)X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陆某于2022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某货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牌为浙XXXX**号车辆,同年11月23日受伤。裁决确认陆某与某货运公司在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当天第三人根据工作安排在现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某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履职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某货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陆某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因为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导致,即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某人社局认定的一致,并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事故当天陆某根据工作安排在现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货运公司虽提出陆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履职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市工决[2023]XXXXX号)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前所述,根据目前证据及调查情况足可认定,事故当天陆某系根据工作安排在现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某货运公司举证不能或者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22年11月23日,原审第三人陆某根据上诉人某货运公司工作安排在现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货运公司虽提出原审第三人陆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某货运公司要求撤销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庭会
审判员 张淑英
审判员 虞行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思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