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5 0:00:00

裴某、射阳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9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边港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裴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射阳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德镇政府)、射阳县合德镇边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3)苏0981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边港村六组(甲方)与原告裴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养鱼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蒲港村靠射阳河边鱼塘,承包期自200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租金为每年4500元,原告裴某某和边港村六组两名村民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某某村委会在见证人处盖章。合同到期后,原告裴某某自行与边港村六组的约20名村民签订《承包养鱼塘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蒲港村靠射阳河边鱼塘,承包期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8年2月15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

2019年7月,射阳县水利局、环保局等8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对全县骨干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项目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整治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整治范围为对全县骨干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所有畜禽养殖、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项目,整治内容包含清理所有违法圈圩的种植或水产养殖项目、清理占用河道堤防和滩地私搭乱建的违法建设项目等。同年7月18日,射阳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射阳县河湖违法围圩和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整治责任,由各镇政府具体实施,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力协助。2022年8月17日,射阳县政府印发《射阳河突出环境问题整改方案》,载明:成立射阳河闸国考断面达标整改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射阳河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牵头和技术指导,各镇区切实承担问题整改的属地责任……四、突出环境问题和整改措施。……19、合德镇射阳河沿线水产养殖塘口总数134个,池塘排水流入河道。整改要求:取缔射阳河沿线的水产养殖塘口,对水产养殖塘口中尾水进行监测,水质超标塘口采用分布式污水设施处理后扒开与河道联通,牵头部门水利局,责任单位合德镇、农业农村局,时限2022年8月底前。

2022年11月9日,原告裴某某之妻沈如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保证在2022年12月20日前将射阳河边承包的水产养殖成鱼塘口清理到位,在2023年3月30日前将鱼种塘口清理到位,同时将所有附属设施自行拆除到位,并终止水产养殖塘口的承包协议。如到期未自行清理拆除,同意由村委会代为清理养殖塘口并拆除附属设施,一切后果自负。沈如云在该《承诺书》上按捺了指印。

2023年2月25日,某某村委会向裴某某送达一份《催告书》载明:裴某某未经批准在合德镇××村射阳河边,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区域进行水产养殖和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现依据2019年7月射阳县公安局等八部门《关于对全县骨干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项目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限裴某某户在2023年3月10日前自行将射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养殖和附属设施全部清理到位。逾期未清理到位的,将提请县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整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裴某某户自行承担,原告裴某某拒绝签收该催告书。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组织挖机和人员将原告裴某某位于射阳河南侧的房屋及活动板房拆除,将鱼塘堤坝挖低至与养殖水面齐平,现场有合德镇政府副镇长王正国、镇水利局、环保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

2023年5月22日,原告裴某某向射阳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5月31日,经被告射阳县政府通知补正后,原告裴某某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合德镇政府,复议请求为: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农村唯一住房行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2.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鱼塘堤坝挖掘缺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鱼塘堤坝挖掘缺口行为违法。同年6月6日,被告射阳县政府受理原告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合德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2日,第三人合德镇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7月17日,原告裴某某提交《意见书》,对第三人合德镇政府的答复不服。同年7月3日,被告射阳县政府通知某某村委会参加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被告射阳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并向参加复议的各方送达。同年8月25日,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裴某某户违建拆除的情况说明》。2023年8月30日,被告射阳县政府作出射行复[2023]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复议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实施拆除房屋及挖掘鱼塘堤坝的行为主体为某某村委会,村委会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故决定驳回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11月1日,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射阳县政府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射阳县政府对原复议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裴某某要求确认合德镇政府将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建筑、设施拆除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但从原告妻子沈如云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该户同意最迟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塘口清理,同时将附属设施自行拆除;且承诺若到期未自行拆除,同意由某某村委会代为清理养殖塘口并拆除附属设施。后原告未自行拆除相关设施,某某村委会于2023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建筑、设施。庭审中,原告抗辩沈如云不具备作出承诺的资格,其不知晓承诺的内容,不是自愿按的手印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沈如云作为家庭成员,具备作出承诺处置家庭资产的资格。故案涉拆除行为系第三人某某村委会根据原告的承诺实施代为拆除的民事行为,不是第三人合德镇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射阳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被告射阳县政府依法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答复、通知延长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称,1.案涉承诺书并非是沈如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及鱼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沈如云无权单独对房屋及鱼塘的处置作出承诺。2.案涉拆除行为系催告后在上诉人反对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并非是根据承诺书所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违法强拆行为系合德镇政府为履行整治职责而组织并实施的,合德镇政府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射阳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合德镇政府、某某村委会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射阳县政府相同。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射阳县政府于2023年6月6日收到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第三人合德镇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通知某某村委会参加行政复议。后射阳县政府根据合德镇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书》、裴某某提交的《意见书》、某某村委会出具《关于裴某某户违建拆除的情况说明》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经审查:1.根据射阳县整治射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畜禽养殖、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的相关文件部署,合德镇政府虽然具有对案涉鱼塘及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的职责,但从裴某某之妻沈如云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看,该户同意最迟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塘口清理,同时将附属设施自行拆除;且承诺若到期未自行拆除,同意由某某村委会代为清理养殖塘口并拆除附属设施。后某某村委会于2023年5月19日根据上述《承诺书》,实施了对裴某某案涉鱼塘及周边建筑、设施的拆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该规定,某某村委会本具有管理案涉鱼塘所在范围的土地、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法定职责。据此,本案不能认定对案涉鱼塘及附属设施的清理、拆除系合德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由此可见,射阳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作出驳回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案涉69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裴某某要求撤销该69号复议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村

员  周 和

员  时 云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娜拉

员  栾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