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0 0:00:00

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与张仁艳、黄忠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艳,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仕,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以下称阿布地克依木)因与被上诉人张仁艳、黄忠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布地克依木、被上诉人张仁艳、黄忠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布地克依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一审计算的各项费用以2016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由我承担70%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张仁艳辩称,是因为阿布地克依木家属护理了,护理费折中计算的;黄忠仕是因没有交强险,承担了30%责任。

黄忠仕辩称,维持一审正确。

张仁艳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布地克依木赔偿其医疗费10,935.41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0,039.78元、护理费15,0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停车费750元,共计123,679.9元。;二、诉讼费由阿布地克依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阿布地克依木驾驶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自行车沿s314线由南向北内向行驶,行驶至10km+250m初路段时,车上所载的超宽门板将迎面驶来的黄忠仕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仁艳腿部撞上,造成张仁艳受伤。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管认字【2015】Y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地克依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仁艳无责任。

张仁艳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两次在农四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复查治疗。第一次住院费用29,915.73元,第二次住院费用73,40.91元,门诊复查费用94.5元。阿布地克依木已支付给张仁艳26,415.73元,并护理10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张仁艳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阿布地克依木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依据的鉴定标准属于旧标准,应采用新标准。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张再新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伤残鉴定评定标准旧标在鉴定时尚未废除,新标准尚未启用。

张仁艳为城镇户口。

黄忠仕、阿布地克依木均未给自己各自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办理交强险、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定:一、关于张仁艳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张仁艳住院医疗费为37,351.14元(第一次住院29,915.73元,第二次住院7,340.91元,复查费用94.5元),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6天(27天+9天)。住院医嘱中未注明出院后需休息、陪护及加强营养。故误工费为6,008元(60,914元÷365天X36天)、护理费为6,008元(60,914÷365元X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120元/天X36天)。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误工期与医嘱不符,不予采信。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仁艳10级伤残,阿布地克依木虽提出异议,但经质询,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恰当,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张仁艳系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2,548元(26,274元/年X20年X10%)。根据张仁艳现居住地与就医地路程远近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中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为679.61元,误工期、护理期项目鉴定费为1,165.04元。因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项目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仅认可鉴定费679.61元损失。张仁艳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未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张仁艳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的问题。阿布地克依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需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车辆。其未依法办理,故应由交强险预先赔付的部分应由阿布地克依木自行负担。阿布地克依木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仁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仁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264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误工费6,008元+护理费6,00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合计32,350.75元(37,351.14元+4,320元-10,000元+679.61元)由阿布地克依木、黄忠仕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情认定阿布地克依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黄忠仕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故阿布地克依木还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赔偿数额22,645.53元(323,50.75元X70%)、黄忠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赔偿数额10,605.23元(32,350.75元X30%)。综上所述,侵权人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比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未办理交强险的,由负有承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承担该项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阿布地克依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未给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办理交强险,故其应承担赔偿金额合计为89,909.53元(67,264元+22,645.53元),黄忠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0,605.23元。因阿布地克依木预先垫付医疗费张仁艳26,415.73元,护理费1,670元(60,914元÷365天X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故该笔费用应于阿布地克依木应承担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故阿布地克依木应赔偿张仁艳61,673.8元(89,909.53元-26415.73元-1670元-150元),黄忠仕应赔偿张仁艳10,60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仁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1,673.8元;二、黄忠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仁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605.23元;三、驳回张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7元,由张仁艳负担577元,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负担691元,黄忠仕负担119元。

二审期间,阿布地克依木提供一份2018年1月24日伊宁县胡地亚于孜镇下胡地亚于孜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其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家庭困难。张仁艳、黄忠仕均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支持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庭审及辩论结束日期为2017年6月5日,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地克依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阿布地克依木承担70%并无不当。

综上,阿布地克依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342元由阿布地克依木.阿不力米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雷韬

审判员阿娜尔

二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