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成、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成、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3165719C(1-1)。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205232094。
法定代表人:黄永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腾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大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肥中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78075.2元(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查明其于2015年4月在合肥中腾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其与合肥中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7000元,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承担其不能即时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二、陕西建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工地场所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安排专人看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合肥中腾公司一起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合肥中腾公司辩称:张大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张大成治疗期间,其公司已向张大成共计支付了354519.5元,扣除张大成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还剩余86937.32元,应当在其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陕西建工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过错与否,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张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中腾公司一次性支付其残疾赔偿金1752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344元、补足伤残津贴2754元/月(发至退休止)、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267.2元、交通、护理、住宿等各项费用50000元、后续治疗、残疾人辅助费50000元、该公司承诺护理费42440元;2、判令合肥中腾公司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至退休时止,并一次性支付因工受伤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张大成经他人介绍至合肥中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该公司为张大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6月6日,张大成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致伤,当日即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此后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经合肥中腾公司申请,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滁认定20160076),认定张大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为滁鉴定20160558),张大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张大成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合肥中腾公司支付,同时张大成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大成遂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17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4-1号、第84-2号仲裁裁决书,(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肥中腾公司支付张大成交通费2838.2元、住宿费1200元、滁州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南京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肥中腾公司支付张大成停工留薪期工资5033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0267.2元。现张大成不服(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成受他人雇佣,在合肥中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因该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合肥中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依法应当对张大成的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大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对(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84-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张大成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精神抚慰金、额外承诺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补足伤残津贴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因合肥中腾公司已为张大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张大成诉请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合理费用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主张,故不予处理。陕西建工公司与合肥中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张大成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支持。合肥中腾公司虽辩称已超额赔付86397.32元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张大成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大成停工留薪期工资5033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0267.2元;二、驳回张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中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大成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合肥中腾公司作为张大成工伤赔偿责任单位依法应当给予张大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张大成在劳动仲裁时已选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合肥中腾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其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主张基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基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案中,合肥中腾公司为张大成工伤赔偿责任单位,本案实际为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张大成要求合肥中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等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非侵权责任纠纷,且陕西建工公司亦非张大成的工伤赔偿责任单位,其要求陕西建工公司与合肥中腾公司一起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大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其是否需要缴纳以及如何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职权范畴,对于张大成提出的关于缴纳养老保险等问题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益。经审查,原判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谭庆龙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