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15 0:00:00

某某、海丰县城东镇人民政府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15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穗极,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城东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锣,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下称某某作社)诉被上诉人海丰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下称城东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502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穗极,被上诉人城东镇政府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王某忠向海丰县城东镇东某村民委员会蕉某村民小组租用位于该村民小组“下垅”的集体土地(山坡地)一幅建设使用、开发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31年9月10日。王某忠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案涉构筑物欲兴办种养专业合作社,拟定字号为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海丰县城东镇东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体现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在王某忠向蕉某村民小组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养殖场。2013年12月3日,某某作社成立,其企业类型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忠,地址在海丰县**镇**村。2023年4月26日,城东镇政府拆除了某某作社养殖场的案涉构筑物,某某作社不服城东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于2023年6月25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确认城东镇政府于2023年4月26日对位于海丰县**镇**村的某某作社及其所属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判令城东镇政府向某某作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0000元(或以委托鉴定意见为准);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城东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某某作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某某作社的企业类型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某某作社因为养殖场的案涉构筑物被城东镇政府拆除而一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涉及到某某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由某某作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行使职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作社提起本次诉讼有召开成员大会且出席人数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及成员大会有作出决议且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某某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某某作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

上诉人某某作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某某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某某作社章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某某作社的起诉属于“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的行为,属于无权扩大解释法律,于法无据。某某作社章程亦未规定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以及提出行政赔偿属于“决定重大财产处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的情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即“决定重大财产处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和“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为两个不同的内容。(四)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确定。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诉讼程序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过解释、复函等。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规定,某某作社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程序不需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民主议定程序。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如下事实。(一)城东镇政府违法清除位于海丰县**镇**村的某某作社及其所属建筑物。《证明》有海丰县城东镇东某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及城东镇政府加盖公章并落款“该村委提供情况属实”,某某作社凭《证明》到海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和海丰县畜牧兽医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某某作社系合法兴办的从事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城东镇政府的强制清除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赔偿某某作社所有损失。(二)某某作社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建筑物等进行价值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值鉴定,鉴定重置总价为342544.95元、评估总价为242744.61元,某某作社已支付鉴定费21600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不予准许鉴定,且可以要求某某作社起诉时补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材料,本案既已立案审理则说明根本不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材料。另,一审裁定未载明鉴定情况以及鉴定费的负担,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涉强制清除行为违法,鉴于城东镇政府的强势地位,某某作社根本拦不住该行为。城东镇政府在清除过程中的施工图片,已反映案涉建筑物全貌,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城东镇政府清除某某作社的所有财产。城东镇政府无法举证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某某作社投入持续10多年,其无其他技能,收入依托养殖场产出,理应给予某某作社赔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某某作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城东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城东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章程》,拟证明该社章程没有规定该社以自己名义起诉并要求赔偿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2.《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拟证明该社成员大会决议内容的事实。

被上诉人城东镇政府认为上诉人某某作社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证据1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根据该章程第12、18条的规定,成员大会是该社最高权力机构,由社员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提起诉讼属于重大事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是章程都规定需经成员大会表决同意;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该决议中“何某燕”“马某同”签名明显与证据1的签名不同,决议中的签名可能是冒签,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没有形成相关成员大会决议,其起诉仍不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

经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某某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而证据2亦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作社提交的证据均不予接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经某某作社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广州市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海丰县**镇**村的某某作社及其所属建筑物、附着物、设施设备等价值予以评估,该公司作出穗安价(估)字〔2023〕V310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某某作社及其所属建筑物、附着物、设施设备等价值的总价值为342544.95元、评估总价为242744.61元。评估费用21600元,已由某某作社预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某作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某某作社的企业类型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果其认为城东镇政府拆除养殖场的构筑物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涉及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经某某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讨论决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某作社提起本次诉讼前有依照法律规定召开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其以合作社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因一审期间的资产评估系某某作社申请而启动,所产生的评估费用21600元,应当由某某作社负担,一审裁定遗漏评估费用负担项目,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作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估费用由上诉人某某科技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林淑娟

员 麦莉美

员 林逢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舒磊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