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喜、杨锁娣与张龙庚、张孝梅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庚,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现租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梅,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息梅,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租住常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燚磊,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喜,男,1933年3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锁娣,女,1935年1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梅(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喜、杨锁娣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有存款318000元。该部分存款足够被上诉人养老送终。2.被上诉人将拆迁款180000元与其女儿张粉梅共同购买房屋,并商定由张粉梅养老送终,并免除上诉人赡养义务。3.上诉人张息梅是肢体一级伤残,本身无收入来源,需要他人赡养,无能力赡养父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连喜、杨锁娣答辩称,我们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平时要专人护理,虽然有一些补贴,但远远不足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三位上诉人每人每月给父母各100元,已经是酌情处理。关于存款,其中二十几万给小孙子买了一套房,剩余的钱给两位上诉人买了一套小房子居住,18万元已经所剩无几,这几年我们吃药等的开销比较大。另外上诉人张息梅的残疾并不表明其没有收入来源。
张连喜、杨锁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每人每月向原告张连喜支付赡养费669元,向原告杨锁娣支付赡养费669元;2、判令三被告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3773.91元以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婚后共育有九个子女,目前仍健在的子女有张龙庚、张腊梅、张孝梅、张粉梅、张息梅。
又查明,两原告每人每月有老人补贴230元、原告杨锁娣每月有残疾补贴540元。
两原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因房屋土地拆迁获补偿款420000元,其中给孙子张留俊买房花了204581元,其他有部分用作租房、看病等花销,尚余180000元左右。因无固定住房,两原告与张粉梅共同出资购买了住房一套,用于给两原告居住,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张粉梅。
两原告庭审中陈述,因张腊梅现人在福建,且经济条件差。张粉梅平时对两原告进行照料,故两原告未起诉张腊梅和张粉梅。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方面。
本案两原告均年至耄耋,且原告杨锁娣肢体残疾,两原告的生活、起居均需专人料理,两原告每月虽有老年人补助金、残疾补助金共计1000元,但不足以保证两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医疗。本案两原告尚健在的有儿子张龙庚、女儿张腊梅、张孝梅、张粉梅、张息梅,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故张龙庚、张腊梅、张孝梅、张粉梅、张息梅负有共同赡养两原告的法定义务。现两原告仅起诉了三被告,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两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故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子女的赡养义务。考虑到两原告的健康及收入状况,且两原告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法院酌定按每月每人1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两原告自2017年1月起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除农保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风各负担五分之一。对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医疗费13773.91元,因两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扣除农保报销后共计金额13627.45元,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与其他子女之间有养老协议故不再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截止2017年9月份原告张连喜、杨锁娣的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后外的费用共计13627.45元由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各负担五分之一(即各负担2725.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自2017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张连喜生活费100元、原告杨锁娣生活费100元;三、原告张连喜、杨锁娣自2017年10月起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扣除农保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月的20日前结算一次;四、驳回原告张连喜、杨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主张两被上诉人2018年2月7日从生产队分到土地征用款86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主张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自认其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是用自有钱款支付的,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在2016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尚有30多万元钱款问题,被上诉人称目前仅剩4万多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的占有使用及剩余数额存在重大争议,各执一词,本院无法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年迈且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要求,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已80多岁,且身患多种疾病,虽每月有老年人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收入,但不足以保证两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及医疗,不足部分应由五子女共同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有30多万元、不需要赡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息梅是肢体一级残疾、身患重病、每月仅靠残疾补助金维持生活,确无赡养父母的经济能力,其应负担的费用由其他四子女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赡养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故两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人应是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及案外人张腊梅、张粉梅,两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但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依法只应当负担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另二名子女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应从总额中扣除。综合考虑两被上诉人的现实需求、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且两被上诉人另有二名赡养义务人,本院酌定两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由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分别按每人每月12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农保报销后),由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分别负担25%。对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13627.45元,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已经用自有钱款支付完毕,故该部分诉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对该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免除了其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中由于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息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截止2017年9月份原告张连喜、杨锁娣的医疗费扣除农保报销后外的费用共计13627.45元由被告张龙庚、张孝梅、张息梅各负担五分之一(即各负担2725.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连喜、杨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龙庚、张孝梅自2017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张连喜生活费125元、杨锁娣生活费125元;
三、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连喜、杨锁娣自2017年10月起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农保报销后)凭有效票据由张龙庚、张孝梅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月的20日前结算一次;
四、驳回上诉人张龙庚、张孝梅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连喜、杨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龙庚、张孝梅各负担15元、张连喜、杨锁娣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龙庚、张孝梅各负担40元。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捷
审判员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韩洲晶
法官助理李梅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