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刘忠义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6,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7(系刘某6妹妹),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7,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8,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刘某9,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刘某2及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7(同时作为刘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8、刘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刘某5与李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后李某1去世。刘某5于××××年××月××日与李某2登记结婚,李某2有四个子女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当时四人分别为14周岁、10周岁、8周岁、7周岁,均未成年,跟随李某2和刘某5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2009年10月21日刘某5与李某2离婚,现刘某5已年满76周岁,独自一人在家生活,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

另查明,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四人自2007年开始每年给付刘某54000元赡养费。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四人自2009年12月4日开始每人每月给付刘某5100元赡养费。刘某5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愿意随子女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刘某5已年满76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子女或继子女支付赡养费。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作为刘某5的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向刘某5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在刘某5与其母李某2结婚时,年纪较小,一直由刘某5及其母抚养成人,与刘某5之间形成继父继子女关系,也有向刘某5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各子女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每人每月200元。遂依法判决: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刘某5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2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年,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结婚,1992年6月,其就外出打工。2、被上诉人现在身体很好且有收入,法院判决应予考虑,被上诉人每年有大约7000元工资收入,子女可以轮流侍奉,不需要保姆。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当承担赡养费;被上诉人也有自己的收入,足够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3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年,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结婚,1992年6月,姐姐外出打工,其跟随姐姐一起做衣服养活自己。2、被上诉人现在身体很好,也有自己的收入,且子女可以轮流侍奉。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过高,上诉人自己没有工作,应当与其他子女不一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有抚养关系,但被上诉人与其母亲结婚以后就失去工作,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一直由姐姐和母亲照顾,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结婚时,有一个孩子没有结婚,一直由其母亲照顾,上诉人的母亲也需要照顾。3、从2004年起,上诉人就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现在被上诉人有自己的收入,上诉人身体不好,还要照顾母亲和婆婆,请法院减轻判决。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子女待遇不一样,赡养费不应一样高;同村的老人有6个子女的,每人每月才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4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抚养关系太少,被上诉人与其母亲结婚以后就失去工作,上诉人的生活来源一直由姐姐和母亲照顾,被上诉人有两套住宅,答应给上诉人一套,现在反悔。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过高,不能和其亲生子女一样,被上诉人也有自己的收入,足够其生活。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离婚后,不让其母亲离开,仍然照顾他这么多年,最后被赶出家门,从道德上说,严重打击了其母亲的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5辩称,上诉人不承认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即使承认有抚养关系也不愿意支付赡养费,四上诉人从××××年开始与其一起生活,当时都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刘某2在其家生活11年多,刘某3在其家生活12年多,刘某1在其家生活17年多,刘某4在其家生活19年多,四人在其家生活两万多天,这已经构成了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赡养是法定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母结婚后就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家庭支出都来自其母亲打工的收入,这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1990至1993年间负责村里民政方面的工作,另外负责第五生产队的新村搬迁,李岗村每年支付工资1800元,五组每年支付工资2000元,1993年至1998年期间任柳新乡协作公司加油站站长,每年收入4000元,1999年至2010年在青山泉镇胶厂负责现金出纳等等。上诉人所说其看俱乐部每年工资7000元没有这回事,有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所说每年交给其4000元,都是交给上诉人母亲的,虽然后来钱也给了,但还差800元,按照赡养协议应该支付4800元。2017年上诉人应该支付的4800元没有支付。李某3所说是其把上诉人母亲强行赶出家门与事实不符,二人没吵没闹是她自己要走的。无论老年人经济情况如何,赡养人都应当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

原审被告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每个子女支付200元,其愿意接受,钱都已经给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5提交一份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某5现在每月工资400元。

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质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质证没有异议。

庭审后,调解本案时,李某2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某5达成的“两清”意见,刘某5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刘某5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2提交的一份其与刘某5达成的“两清”意见,刘某5没有异议,李某2的子女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查明,刘某5现每月有工资收入400元。2018年3月22日,刘某5与李某2达成一致意见,“房子我不要,赡养费男方不要。两清,永无后犯。”落款处有李某2、刘某5的签字,且刘某5签有同意的字样。本院在征求刘某5的意见时,刘某5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撤回起诉。对于二审的上诉费用100元,刘某1出具书面意见,愿意由其承担。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200元赡养费是否略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明确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律地位: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本案中,刘某5与李某2结婚时,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均为未成年人,双方之间具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虽然刘某5、李某2于2009年已经离婚,但再婚关系的终止并不表明抚养事实的消失,现刘某5无劳动能力,因此,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各子女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刘某5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数额也并非略高。但是,由于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刘某5、李某2达成了新的意见,刘某5不愿意再向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主张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某5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因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自2018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刘某5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

三、驳回刘某5对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6、刘某7、刘某8、刘某9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艳丽

审判员黄博

审判员谢立华

二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