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母春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与母春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伟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荣、杨婵,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妍倩,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吉山卫生站)因与被上诉人母春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春霞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吉山卫生站向母春霞支付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山卫生站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母春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462.04元;二、驳回母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判后,上诉人吉山卫生站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母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母春霞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吉山卫生站与母春霞所签订的《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入职前告知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入职前告知书》的落款均有吉山卫生站的盖章和母春霞的签名确认。3.即使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应以双方约定的每月7000元为基数计算,且应减去吉山卫生站已支付的7000元补偿金。
  被上诉人母春霞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1.《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入职前告知书》并非劳动合同。2.吉山卫生站所称的7000元补偿金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山卫生站主张《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和《员工入职前告知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母春霞每月全部应得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吉山卫生站主张以7000元为基数计算并做相应冲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山卫生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谢爱君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