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上诉人郭相志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李秀云、孟祥辉、孟春晖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志,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殿华,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忱,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冬(曾用名刘占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梅(系刘占冬妻子),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春晖,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郭相志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李秀云、孟祥辉、孟春晖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殿华、张国忱,被上诉人刘占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梅,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相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李秀云丈夫生前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或者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民诉法是做了被告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方面的规定。但是,有关这方面的相关法律也有解释,如果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得必须到庭。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经过了三次开庭,被上诉人李秀云等三人一直未到庭应诉,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整个《买卖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在场,是直接的在场人、知情人。一审法院怎能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各执一词呢即使双方均已向一审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的相关细节,造成本案法定事实真假难辨,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不能适用缺席审理的程序。二、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具有伪造之嫌,不具有真实性。应认定无效。众所周知,证据都具有三重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首先,从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刘占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背景上看,上诉人是在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李秀云丈夫孟凡德(2016年7月8日病故),房产情况下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秀云、也包括她的丈夫,还有被上诉人刘占冬、孟祥辉、孟春晖,用心良苦。从协议书的形成的过程上看,本来孟凡德与其妻被上诉人李秀云欲将他们共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占冬,不但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且被上诉人李秀云也未签字。在一审庭审调查中,由于被上诉人李秀云、孟祥辉、孟春晖,由于未到庭,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的签名谁签的只有他们的代理人代答,三次庭审,三个回答结果。一会说孟祥辉签的,一会说孟春晖签的,到底是谁签的直到今天,被上诉方仍然是举棋不定、自相矛盾。我不禁要问:“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能为上诉人打欠条签名,那么为什么不能在房屋买卖重大事情上签名呢并且是此人活着的时候还在场啊!”从这里就不难看出,几个被上诉人之间“团结一致、共同对外”都没做好。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确有造假之嫌。以上种种迹象表明,被上诉人就是在规避被申请执行!三、上诉人现在申请被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李秀云的房屋财产,应该一竿子插到底,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早在2007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刘占冬,可是直到今天,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依然注册在孟凡德的名下,所以,现孟凡德已故,其妻被上诉人李秀云,仍然享有所谓房屋的所有权,认为房产是最具有典型的不动产。现该房产登记没有变更,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提供给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物之一。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此路不通。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孟凡德与刘占冬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郭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占冬与孟凡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准许人民法院在(2013)黑执字第00398号执行案件中对黑山县新立屯镇二街*号楼房的执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9日,孟凡德(被执行人,已去世)将位于黑山县新立屯镇二街*号住宅楼卖给被告刘占冬,楼款共计72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协议书一份,乙方刘占冬、中间人庞智、李继飞、朱永久、孙宝贵在协议书上签名,甲方孟凡德口头授权孟祥辉代其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书上房款书写50000元,实际交付72000元。被告交付房款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0日,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黑新民初字第01484号判决书判决孟凡德给付原告郭相志欠款792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查封了被告刘占冬所购买的孟凡德的楼房,被告刘占冬提出执行异议,黑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定,中止对黑山县新立屯二街孟凡德名下*号楼房的执行。2016年11月8日,原告郭相志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4月28日,被告刘占冬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买卖契约协议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不具备检测条件未预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确信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郭相志提供的买卖契约协议书、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的听证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存在。被告刘占冬对购买孟凡德楼房的事实,提供了买卖契约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及庞智、李继飞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刘占冬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被告刘占冬购买孟凡德楼房事实的存在。综上,被告刘占冬购买孟凡德的楼房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前,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刘占冬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多年,房屋买卖双方也无任何异议,因此,被告刘占冬对本案争议的楼房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郭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相志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源于上诉人郭相志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法院执行案涉房屋后,被上诉人刘占冬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的四款法定情形必须同时符合的执行异议,才能因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刘占冬自己当庭陈述在其买受诉争房屋后的几年时间里,由于常年在外打工等自身原因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的名下,双方买卖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尽管被上诉人刘占冬与孟凡德作为买卖双方均认同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但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前三项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占冬对争议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房屋的产权依然在孟凡德的名下,被上诉人李秀云在孟凡德已故后依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应提供给上诉人申请执行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孟凡德生前与被上诉人刘占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买卖双方为未理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影响上诉人请求法院查封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的实现,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刘占冬与孟凡德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调整。被上诉人刘占冬作为债权人,可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相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占冬与被上诉人李秀云的丈夫孟凡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享有排除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执字第00398号执行裁定的民事权益;

三、准许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坐落于黑山县新立屯镇二街*号楼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占冬、李秀云、孟祥辉、孟春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门

审判员方结平

审判员韩晓武

法官助理王雪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