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苗海军与马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海军,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云涛,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苗海军因与被申诉人马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7]640000000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宁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皖宁、代理检察员马波出庭。申诉人苗海军和被申诉人马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划分的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规定明确了通过此类交叉路口首先要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才按照"让右原则"通行。根据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富宁街和自强巷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自强巷距该交叉路口向东十余米处有减速让行的交通禁令标志。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国家标准"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5.3"减速让行标志(附图"让")的规定,该处交通禁令标志"让"是"表示车辆减速让行,告示车辆驾驶人应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情况,在确保干道车辆优先、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入路口。设于交叉路口次要道路路口。"由此可知,本案中,马云涛驾驶车辆沿自强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宁街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该处设置的交通禁令标志,在确保富宁街车辆优先安全通过的前提下,方可通过该交叉路口。因马云涛未按照该交通禁令标志的指示通过交叉路口,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让"的交通标志仅为提醒驾驶员注意给其右方车辆减速让行,导致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苗海军申诉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苗海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马云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赔偿比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苗海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马云涛赔偿苗海军车辆停运损失2475元(450元/天X5.5天),并退还苗海军已经支付马云涛的车辆修理费4084元,其中2000元将退回车辆保险公司以销案;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云涛承担。一审庭审中,苗海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马云涛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2475元;因车辆修理费中有2000元系保险公司给马云涛赔偿的,故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马云涛退还苗海军已付的车辆修理费208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我国农历羊年正月初五日)14时30分,苗海军驾驶宁XXX号出租车(乘载范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强巷交叉路口,遇马云涛驾驶的宁XXXX号车辆沿自强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苗海军车内乘客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到场处理了该起事故,认为苗海军驾驶车辆行经无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涛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的碰撞部位为宁XXX号车辆右前方与宁XXXX号车辆左前方。宁XXX号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前灯处、右前保险杠处,宁XXXX号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方处。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对对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苗海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马云涛车辆修理费3692.50元,苗海军本人赔偿350元,合计4042.50元。

另查明,富宁街和自强巷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自强巷距该交叉路口向东十余米处有减速让行的交通标志。

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一、马云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海军各项损失456.22元;二、驳回苗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苗海军负担20.40元,由马云涛负担4.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苗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马云涛赔偿苗海军车辆停运损失2607元及退还苗海军车辆修理费2042.50元、伤者检查费37.50元、苗海军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中国人保2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科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让右原则的理解、在本案中的适用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公平、合理,原审判决表述清楚,不再赘述。苗海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责。原审判决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苗海军的停运损失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苗海军请求判令马云涛退还伤者检查费37.50元及苗海军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中国人保2000元属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不做审理。综上,苗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苗海军负担。

苗海军在本案二审及再审庭审中主张停运损失应当包括每天两个司机的收入和车辆承包费,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承包合同》证明其每天的承包费为170元,二审庭审中马云涛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再审过程中质证称该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并非苗海军,且车号亦有修改痕迹,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再审认为,马云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苗海军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故发生后,马云涛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896元,苗海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马云涛赔偿了2000元交强险,苗海军本人赔偿了350元,苗海军通过马云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将应支付给苗海军的车辆等保险理赔款以倒账的方式支付给马云涛1692.50元。马云涛实际收到车辆修理费赔偿款4042.5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富宁街与自强巷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无交警指挥,但在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设有交通标志"让",故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在有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依据"优先通行原则"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自强巷距富宁街10余米处有"让"的交通标志的事实,适用了该条第(二)项在无交通标志控制时依据"让右原则"认定苗海军对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马云涛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苗海军诉讼请求的停运损失及车辆修理费。出租车辆属营运车辆,因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实属正常。苗海军虽主张每天应按照450元计算停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和营运人数,以及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停运期间为5天,并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5507元,按照二人计算,认定停运损失1520.74元(55507元/年÷365天X5天X2人)并无不当。因马云涛对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对苗海军的停运损失亦应全部赔偿。原判因认定责任错误,造成判决赔偿比例认定不当。事故发生后,马云涛支出了车辆修理费4896元。苗海军已赔偿的修理费4042.50元中,有2000元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给马云涛赔偿的交强险,因苗海军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对该2000元本院再审不做审理。因马云涛对涉案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车辆修理费亦应自行承担,故其应退还苗海军赔付的其余修理费2042.50元。原判认为涉案车辆损失双方保险公司已做赔偿故不再涉及,判决驳回苗海军的该诉讼请求处理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苗海军的部分申诉主张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

二、马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海军车辆停运损失1520.74元,并返还苗海军已赔付的修理费2042.50元,上述款项共计3563.24元;

三、驳回苗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全

部由马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梅芝

审判员梁益谦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