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黄桂莲与吴伯平、吴伯圣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平,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伯圣,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进,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儿(吴文建),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莲,女,193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吴金花,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与被上诉人黄桂莲、原审被告吴金花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自己仅有70元的稳定收入,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的稳定收入有700多元。根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在她的收入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不足的赡养费。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其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直接判决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桂莲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吴金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养老院现在每月1500元,200元不够交。

黄桂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将每月的赡养费增加为1000元;2、诉讼费由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伯平、吴伯圣、吴光明、吴跃进系吴云生与前妻所生,后黄桂莲与吴云生重组家庭,婚后生育了吴建儿、吴金花两个子女,吴伯平、吴伯圣、吴光明、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均由黄桂莲抚养长大。吴云生去世后,黄桂莲一直居住在养老院。黄桂莲曾就赡养费问题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确认。因调解书约定的每月800元赡养费用已不足以维持黄桂莲目前的基本生活需求,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黄桂莲再次诉来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每人承担赡养费200元/月。以上事实有(2015)泰河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泰兴市思民养老院出具的证明、分家书、泰兴市黄桥镇扬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作为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选择,让老人自主选择对其身心健康的居住环境和方式。故对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要求黄桂莲回家居住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黄桂莲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作为黄桂莲的子女,理应应当体谅老年人的难处,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考虑黄桂莲今后生活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黄桂莲要求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承担其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各自给付黄桂莲赡养费每月200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各自负担16元(此款黄桂莲已垫付,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在给付第一笔赡养费时一并加付给黄桂莲)。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分家协议,一是被上诉人与4个继子进行分家,分家时间是1978年,证明目的是从1978年开始4个继子就已经开始供养被上诉人。第2份分家协议是1990年的,是被上诉人与自己的亲生子吴建儿分家,证明从1990年开始吴建儿就已经开始赡养被上诉人。证据2、2017年10月黄桥镇扬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桥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享有遗孀补助每个月610元。证据3、泰兴市社保局的记录,记录被上诉人每月都有125元的固定养老保险。即被上诉人每月合计有735元的固定收入。

吴金花经质证认为:吴金花原来不知道,黄桂莲中风后老人院的院长给吴金花打电话,吴金花去银行查了才知道每月大概是有735元。

吴金花提交:证据1、泰兴市燕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1、脑梗塞2、2型糖尿病3、胃炎,证明黄桂莲中风。证据2、养老院收据,证明黄桂莲从医院出院后到养老院,养老院1000元不收了,目前养老院费用为1500元每月。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是在正规医院,而且主要是糖尿病、胃炎等,都是老年人常见病,虽然上面记录有脑梗,但是显示的是头疼、头昏伴下肢无力,出院时这些症状已经消失,遗嘱是避免受凉,注意休息,即黄桂莲身体方面没有大的问题,就是一些老年人常见问题,出院后也没有大的问题。吴金花说的中风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黄桂莲在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刘陈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拟证明黄桂莲有固定的存款,可以满足其生活。经本院调取上述证据,显示黄桂莲银行存款情况为:6224526911003009050余额为16.07元;3210250011010000072702余额为477.05元;3210250331010000029156余额为1841.97元。定期存款20300元已经销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及吴金花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桂莲每月收入735元,吴金花提交的证据未显示黄桂莲中风的情况,但可以证明黄桂莲因身体状况入院治疗的情况,养老院收据可以证明黄桂莲在该院的费用为每月1500元。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黄桂莲现有银行存款仅两千余元,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黄桂莲曾就赡养费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约定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每月给付黄桂莲800元赡养费用。但因养老院费用有所增长,老人身体亦出现病痛,虽老人每月有七百余元的收入,原调解书确定的赡养费用亦已不足以维持黄桂莲的生活所需。考虑到黄桂莲在本案中出现的新情况,作为子女更应对老人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故一审判决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吴金花承担每人每月200元赡养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伯平、吴伯圣、吴跃进、吴建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军生

审判员王小莉

审判员程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