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7 0:00:00

邢某、邢某2与洛某、赵某兵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4)豫0305行初4号

原告邢某东,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某尧,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邢某华,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某峰,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邢某华妻子,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陈某晓。

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兵,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以明,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辉,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副科员。

第三人邢某根,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尚国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东、邢某华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邢某根行政协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东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尧、原告邢某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乃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赵某兵、委托代理人周以明、苏某辉,第三人邢某根及委托代理人尚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东、邢某华诉称,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完《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后,被告针对二原告交付已拆迁的房屋,又和第三人邢某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内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具体行为无效,并撤销这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邢某根签订的《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请求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某东、邢某华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所用权,应分得补偿和房子。证据2、户口准迁证及迁出证明,证明邢某东、邢某华(邢卫旦)1994年从孙旗屯村迁出,证明该二人系该涉案宅基地的所有人。证据3、分家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材料2份,证明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辩称,因为城中村改造工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办事处于2019年5月9日与邢某东、邢某华签订《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表》及相关文件,于2022年6月28日与邢某根签订《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所以前后与三人都签订协议,是因为案涉房屋权属纠纷复杂,地基档案中的宅基使用人的名字错误登记为邢志阳,查无此人,对方家庭矛盾复杂,办事处在与邢某东、邢某华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其对案涉宅基地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直至2021年初,邢某尧、邢某根因合同纠纷一案诉于高新区法院,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申请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宅基地权属纠纷才于诉讼中得以确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民终4206号判决如下“邢某尧、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宅基地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二人,将其地产房产及附属物拆迁的赔偿总金额按平均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故办事处根据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与邢某根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了《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时告知邢某东、邢某华二人之前签订的协议作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宅基地权属以及拆迁补偿做出明确判决,办事处与权属所有人之一的邢某根签订的《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体合格,程序正当,合法合理行政,没有明显不当,应为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1年民初617号判决书、2021年4206民终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邢某尧、邢某根二人家庭关系复杂,涉案宅基地权属不明确,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在最初签署赔偿协议时存在对方隐瞒具体事实的行为,导致事情进展不顺利。直到判决书生效后纠纷才得以确认,因此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证据2、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签署的行政赔偿协议是基于邢某尧、邢某根两人签署的证据2而作出的,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该证据是因为邢某尧、邢某根所述的宅基地问题事实不清、权属分割关系不明。证据3、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表2份,该证据是对证据2的补充,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宅基地归属问题复杂不清。

第三人邢某根述称,二原告与瀛洲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相关拆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邢某东、邢某华并不享有案涉宅基地的所有权,瀛洲街道办事处在未查清案涉房屋权属的前提下,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洛阳高新区孙旗屯村征地拆迁补偿调查计表》自然无效。案涉宅基地权属纠纷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将宅基地权属纠纷依法确认,答辩人邢某根与案外人邢某尧对案涉宅基地的房产及附属物拆迁赔偿总金额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基于此,瀛洲街道办于2022年6月28日,与答辩人邢某根签订了《洛阳市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程序正当,该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随着瀛洲街道办事处与答辩人签订了相关拆迁协议,也宣告了二原告与瀛洲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的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作废。并且,瀛洲街道办已经按照生效的拆迁协议,向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就未履行的协议内容,答辩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相关权利。二原告在对以上事实均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本次诉讼,暂且不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就其诉求而言,也完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原告基于已经无效的拆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邢某东、邢某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不予质证。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切身的关系。

针对原告邢某东、邢某华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某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土地使用者为邢志阳,提供的相关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邢志阳的身份予以核实,并无邢志阳。涉案土地的拆迁是对城中村民宅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无关联。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相关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人为邢清泽。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分家协议书系其家庭内部约定,第三人不知情,假设协议书真实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该时间晚于第三人与邢某尧签订的相关宅基分割协议(2011年6月)。土地使用权证也能够记载该涉案宅基地的原始权属人为邢清泽。

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邢某东、邢某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206号判决没有明确判决邢某尧和邢某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不认可,有错误,作为政府办事处应当很清楚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和邢某东、邢某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二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侵犯了邢某东、邢某华的权益,该证据法律依据欠妥,有错误。对证据3中邢某根签的,邢某东、邢某华不认可。邢某尧、邢某根共同签的是邢某尧、邢某根配合办事处签的字。

针对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某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人与邢某尧的争议不仅有两审判决,更有2022年豫03民申235号再审裁定,不论是中院的二审判决还是再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均载明2011年6月21日邢某根与邢某尧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正是基于此判决的说理部分,洛阳中院才撤销高新区法院2021豫03**民初619号判决以及驳回邢某尧的再审申请。而邢某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撤销上述拆迁协议,在上述协议未被撤销前就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就应依约履行。证据1也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两份判决书不能证实本案有当事人有隐瞒案情的情况,另外本案也不存在权属不明,相关判决书中均明确载明涉案宅基证的所有人为邢清泽。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依约按照协议向第三人支付征收补偿金、拆迁奖励金、应交付选房顺序号。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人邢某根、邢某尧共同在拆迁补偿调查计表中签字确认,视为对涉案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认可。从表中可以看出涉案宅基地的拆迁情况并不复杂。

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在案全部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认定。

经审理查明,邢某尧与邢某根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由于修建青岛路,邢某尧在**村**地(地号08-12-294,以下简称某某房产)被列为拆迁范围,2011年6月21日,在邢某尧、邢某根大哥邢万益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宅基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二人,现将其按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特立此协议为证。另一份《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现将其地产、房产及附属物拆迁的赔偿总金额按平均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特立此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2020年案涉房屋被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发生争议,邢某尧认为两份协议属赠与合同,要求撤销赠与,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告邢某尧与被告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二、驳回原告邢某尧其他诉讼请求。邢某根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豫03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某尧的诉讼请求。邢某尧不服(2021)豫03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邢某尧与邢某根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因宅基地拆迁赔偿引发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邢某尧提交的宅基证系19**年颁发,而邢某尧、邢某根均认可案涉房屋建成于1970年至1976年期间;邢某尧主张协议系无偿赠与,但协议明确约定,邢某尧在孙旗屯村宅基地原属于邢某尧、邢某根兄弟两人,现将其地产房产及附属物拆迁的赔偿的总金额按平均每人壹半分给邢某尧、邢某根兄弟,特立此协议为证。邢某尧与邢某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拆迁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邢某尧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豫03民申235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尧的再审申请。

2022年6月28日,邢某根(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原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甲方根据乙方征收情况和家庭成员结构,依据有关政策,经实地丈量调查,乙方所有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等经双方确认,共需补偿乙方165672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甲方按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40%付给乙方,计66268.8元;乙方搬迁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协议实际补偿金额的60%,计99403.2元,付给乙方,乙方持交纳安置房资金的凭据到甲方领取选房顺序号。二、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后二十日内搬迁完毕,还将扣除主体20元/平方米的奖励。同日,方双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载明:乙方原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甲方根据乙方征收情况和家庭人员结构,依据有关政策,暂按乙方申报的非农业人口数3×40平方米×950元/平方米,计114000元,共计114000元交纳安置房资金,具体安置人口和安置房资金以最后分房核定的人口及分房结束后决算的房款数额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从40%补偿金额中交纳安置房资金。安置房资金交付后,方可领取选房顺序号。甲方给予乙方7952.26元的奖励。一年内,甲方将剩余征收补偿款和奖励资金一并支付乙方,同时扣除乙方安置房款。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邢某尧、邢某东、邢某华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载明:孙旗屯村民邢某尧,因其子邢某东、邢某华二人均已成婚,准备分家另过独立生活,为划清产权,避免争议,团结和睦,以及父母以后得赡养义务。协议书条款如下:一、房产分割:原有房产位于孙旗屯村,共计240平方米,现自北向南平均分为两份,其儿子邢某东、邢某华各一份,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其父亲邢某尧跟随儿子邢某东生活,母亲罗某珍跟随邢某华生活,一切生活所需费用,衣食住行皆由两个儿子负责,百年以后两个儿子负责养老送终,料理身后所有事务。

2019年5月6日,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分别与邢某尧儿子邢某东、邢某华签订《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分别对补偿金额、补偿金额发放时间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规定,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一是作为签订行政协议一方的行政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行政协议的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工作赋有组织实施之责。洛阳市涧西区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主体委托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是洛阳市涧西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故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作为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与邢某根签订行政协议,亦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在此情形下,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依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充分。因此,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邢某东、邢某华诉请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征,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可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洛阳市涧西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邢某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东、邢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东、邢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坡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人民陪审员  郜杨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冰冰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