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吴国军、吴永强等与周凤挺、王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军,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永强,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吴国军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婷婷,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系吴国军之女。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凤挺,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军,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因与被申请人周凤挺、王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申请人王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凤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王成军对王秀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周凤挺和王成军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王成军既雇佣了王秀芹为其劳动,又雇佣了周凤挺为其运输劳动人员,而一、二审法院只关注王成军雇佣王秀芹的事实,忽视了王成军雇佣周凤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秀芹的近亲属起诉王成军、周凤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周凤挺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军作为周凤挺的雇主,应当对周凤挺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周凤挺是正确的,但是侵权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主体,王成军承担的是基于雇主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成军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此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王秀芹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王秀芹乘车去干活,雇佣活动尚未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雇佣活动和雇员雇主的法律责任关系规定得很明确,王秀芹在去干活的途中并不属于雇佣活动,雇佣活动还没有开始。(二)周凤挺与王成军和王秀芹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周凤挺不是王成军的雇员,王成军对周凤挺实施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受害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选择了侵权之诉,受诉法院在受害人立案的时候已经明确了告知受害人的诉讼风险,受害人为了多获得赔偿金,选择在内蒙古诉讼。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中当事人选择了第三人侵权之诉就不应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8375.72元;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凤挺驾驶冀H.J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秀芹、王亚会、冯春荣等七人),沿多伦县大河口乡Y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1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公路西侧路基下,导致王亚会、冯春荣、王秀芹受伤,王秀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以多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凤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认安全,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认定周凤挺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王秀芹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脱位,颈髓损伤伴四瘫,呼吸衰竭,神经原性休克,高位瘫,急性肾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于抢救38天后死亡。2014年6月3日多伦县公安局(多)公(尸)鉴(法)字〔2014〕011号鉴定结论为:死者王秀芹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经抢救无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凤挺为原告支付23000.00元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凤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给原告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计738030.92(已扣除被告周凤挺已给付的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多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周凤挺、王成军对王秀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被上诉人周凤挺驾驶冀H.J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上诉人吴国军之妻、上诉人吴永强、吴婷婷之母王秀芹等七人),沿多伦县大河口乡Y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1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公路路基下,导致王秀芹等人受伤,王秀芹经抢救治疗38天后死亡的事实及经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周凤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凤挺支付上诉方23000.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均属实,对此双方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凤挺理应承担死者王秀芹合理、合法部分的医疗等费用及死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对于王秀芹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王成军应当与被上诉人周凤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吴国军之妻、上诉人吴永强、吴婷婷之母王秀芹系因乘坐被上诉人周凤挺车辆造成的死亡,并该起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周凤挺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过错、无责任,同时本案在一审立案时,上诉人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该起侵权事故的责任主体为被上诉人周凤挺,因此被上诉人周凤挺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而死者王秀芹生前与被上诉人王成军系雇佣关系,鉴于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故被上诉人王成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之处,就本案(2014)多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是针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的条款,在本案不涉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支出。故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之处,但鉴于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外,另查明,王成军因在多伦县大河口乡半截沟村承包了500亩土地需要雇人干活(挖土豆芽子),就委托其女婿任国相给其找几个工人,再找车把工人送到干活地点。任国相找到王秀芹等工人,又按照王成军指示,找到徐振山的车,再让徐振山找辆车,徐振山联系到周凤挺,由徐振山、周凤挺各开一辆车为王成军送工人。2014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周凤挺驾驶冀H.J39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秀芹等七人)送工人去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芹等人受伤,王秀芹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申请再审理由及王成军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王成军与周凤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周凤挺、王成军对王秀芹的死亡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本案王成军与周凤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王成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与周凤挺存在雇佣关系,且周凤挺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开车给王成军送工人,并约定支付500元工钱,因此可以确定王成军和周凤挺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即雇佣关系。王成军辩称周凤挺不是其雇员,其与周凤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周凤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成军雇佣周凤挺驾车运送王秀芹等人到多伦县大河口乡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成军作为雇主应对周凤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系周凤挺在运送王秀芹等人去干活途中遇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周凤挺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秀芹合理、合法部分的医疗等费用及死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61030.92元,周凤挺已给付2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周凤挺已给付的23000.00元,王成军仍应赔偿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738030.92元,周凤挺应与王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军称王秀芹的死亡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王秀芹乘车去干活,雇佣活动尚未开始。本院认为,王秀芹系乘车去干活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途中的时段是按照雇主王成军的指示前往干活地点这一期间,虽然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但王秀芹已经接受了指示范围内的活动,车辆由雇主提供,而不是自行前往,故认定王秀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成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主张的王成军、周凤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成军关于周凤挺和王秀芹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周凤挺不是王成军的雇员,王成军对周凤挺实施的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综上,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关于王成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王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8030.92元,周凤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0元,由吴国军、吴永强、吴婷婷负担540.00元,由王成军负担78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苑剑

审判员武伟煜

审判员彭振华

法官助理刘金荣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