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上诉人历某1与被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历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1,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1932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原审被告:历某2,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历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历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历某1、原审被告历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辽14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认定事实有错误,支持造假证据。1、法律规定要求增加赡养费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赡养义务人有能力负担,二是法院原先判决的赡养费不能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才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如按一审判决增加赡养费到1250元,历某1将承受不起负担钟某和岳母两个老人的高额赡养费,再加上家庭月消费必需支出的如取暖费、物业费、水电煤费、医疗费、通信费、电视及网费、衣着用品及其他费用,会导致历某1一家月均只有509元吃饭钱,无法生存。钟某于2017年3月和2017年8月两次重复起诉是重复案件,目的是伙同一审被告历某2敲诈勒索历某1,本案一审法院是重复判案,否定了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7月18日(2017)辽14民终987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历某1和历某2每月各付钟某赡养费1250元,法律依据不足,有失法律公平和公正原则,赡养费的分担应该按每个人的具体收入一定比例分配来满足老人的实际需要才是应该的法律依据,如果不分情况而平均负担是不合法的,历某1月收入3000元,历某2月收入3500元,按这个方案应该历某1付1000元,历某2付1500元才合理,每个人剩下的生活费相同。法律规定不能亲自照料的才出钱雇人照料,历某1要求亲自照料自己母亲。历某1在庭审中一再强调钟某将房产平分两个儿子后到养老院是最公平的选择,可以杜绝历某2假被告真敲诈的恶劣行为继续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钟某提供的手写证据,其事实严重有误,所有证据均是历某2一人手写,连手写纸张都是历某2以前惯用的统一老信纸。11月23日李佩金笔录说没有合同,开庭时,钟某串通历某2伙同保姆李佩金出具了造假涂改的雇佣合同,该合同是历某2后补手写的,并且数额涂改明显。综上,鉴于钟某伙同历某2敲诈勒索,上养老院是最公平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规定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认定事实有误,支持造假证据,重复审判,错误的判决将会使家庭纠纷延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钟某辩称,本人强烈要求并郑重申请到大儿子历某1社区或钟某所在社区公开审理此案,给受不明不白之冤的人平反,给一个孝顺、赡养、长期治病伺候钟某的二儿子一个道歉。另外大家也都受到启发和教育。因本人长期卧病在床,急需医疗费、生活费及雇佣保姆费用。且长子历某1、长媳李凤兰已无故将钟某每月800元医药费停止支付,目前急需医疗救助,急需支付雇佣保姆工资,要求历某1尽快恢复支付医疗费每月1600元的50%即800元整,急需给保姆支付每月工资及伙食费3000元的50%即1500元整;历某1所诉赡养能力问题,实属狡辩,历某1家庭收入远高于其本人所述,且其岳母已由四个子女分担抚养,其妻子也并未象历某1诉说身体不好;关于历某1建议去养老院问题,因本人长期卧病在床,如果有养老院能达到钟某的医疗诉求和特殊生活起居要求,且两儿子能共同负担全部费用,本人也同意;历某1所述本人伙同次子历某2敲诈问题,实属诬陷,本人依法要求给付赡养费何来敲诈;历某1提出平分钟某房产问题,不同意,应按继承法规定办理;已发生的医药费属实;以后应根据病情及医疗费用、物价因素随时调整赡养费用;钟某实际收入为542.4元;历某1以前所拖欠1200元赡养费未给付;应从2017年9月1日判决历某1支付保姆工资;历某1已超过上诉期。

历某2述称:原一审判决和现一审判决没提到历某1的岳母归其赡养;因为母亲钟某病情很重,需要雇佣保姆,保姆费每月2500元;母亲病情特殊,需要特殊照顾,养老院无法达到护理要求。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历某1、历某2给付赡养费每月3500元(各付1750元);要求历某1给付拖欠的赡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历某1、历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钟某生于1932年11月18日。钟某与历某1、历某2系母子关系,钟某的丈夫已经去世多年。钟某养育四名子女,长子历某1(1950年11月19日出生,已成家)、次子历某2(1952年6月29日出生,已成家)、三子历德文(已故)、长女历秀敏(已故)。2008年10月2日,长子历某1、次子历某2及三子历德文共同签署了一份赡养母亲钟某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每月每人一个月200元整,计600元生活费;二、如有疾病需住院时,三个儿子分担费用;三、在大虎山的住房作为母亲自己善后处理费用”。钟某由于年老体弱多病,现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3月10日,钟某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历某1履行赡养义务,并经常回家陪护、探望钟某;2、依法判令历某1给付赡养费每月3000元。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14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历某1自该判决生效之日于十日内到钟某居住地履行探望陪护赡养义务;二、历某1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每月月底前给付钟某赡养费800元。历某1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辽14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份由于历某2一人无法照料钟某,钟某雇佣贾玉杰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钟某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2017年9月30日,贾玉杰因嫌工资少,工作量大,辞去了此工作。钟某又于2017年10月1日雇佣李佩金负责日常起居,每月工资2500元。钟某由于年老体弱多病,需要人护理,且其收入又无法维持其生活,故诉至该院,要求历某1、历某2给付钟某赡养费每人每月3500元。另查明,钟某系城镇居民,其每月只有713元政府补贴,但其每月得支付房费5.6元。历某1每月退休金3000元,历某2每月退休金3500元。又查明,历某1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汇款给付钟某2017年1月至10月期间的赡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及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钟某现已八十六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其收入又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和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故其需要子女赡养。关于钟某主张判令历某1、历某2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每月1750元,该院认为子女对其父母有赡养义务,但子女承担的赡养费数额和比例,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确定。参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钟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及需要人护理的现实状况,及历某1、历某2的给付能力,酌定历某1、历某2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50元。关于钟某主张历某1给付拖欠其赡养费1200元,因上次钟某起诉时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请,且历某1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已支付赡养费1200元,在钟某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历某1拖欠2017年1月至7月的赡养费,故钟某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历某1、历某2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钟某赡养费1250元,给付时间:每月28日前。

二、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历某1负担25元、历某2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等。本案中,钟某现年86岁,年事已高并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可领取的遗嘱补助费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支出。现因病行动不便,又独自居住,确需他人照顾其日常生活。钟某雇佣保姆对其予以照料,属于合理要求,保姆费属于日常合理的支出。因历某1、历某2原本支付的每月赡养费用,确实难以维持现有的生活需求,原审根据钟某现在身体状况、年g因素、生活需要、自身的经济状况、每月所需费用情况,赡养人的人数及历某1、历某2经济支付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给付钟某的赡养费由800元增至1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历某1上诉提出“兄弟二人每月每人负担赡养费800元,及钟某自己的部分经济来源,已足以满足钟某生活所需、保姆费2500元是虚假的、增加赡养费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等”意见,以及认为母亲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他人别有用心的蛊惑和指使,但由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诉请,属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其所提出的钟某有房产,可将房产平分给二个儿子后去养老院生活,由兄弟二人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在履行义务时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以房养老必须出自老人的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老人以房养老。因此,历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是错误的。本案中,钟某老人已属高龄,能够长寿也是子女的福份,历某1也即将跨入老年,赡养老母亲是为人子应尽的义务,希望历某1能克服自身困难,尽己之力解决钟某的养老问题,负起赡养父母之责,不要因互相间的矛盾而影响了老人有限的晚年生活。综上,对历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歆谦

审判员杜昕

审判员王嘉莉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