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与樊立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与樊立群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立群。
  上诉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立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樊立群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现金工资682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伙食补助费819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台账及银行支付的记录中均显示我公司向樊立群每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这足以证明樊立群的月工资为3000元,我公司认可的欠付樊立群的工资也是按照这一标准计算的;樊立群提交的现金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发放凭证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确认,该款项是由樊立群所在项目部的承包人自行发放的,并非我公司发放,一审认定我公司发放樊立群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樊立群辩称,诚通建设公司项目部实行承包经营,为节约成本,诚通建设公司默认将员工的工资分为公司转账发放和项目部现金发放两部分,诚通建设公司称不知晓现金发放部分的工资是推卸责任。
  樊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通建设公司1.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工资64427.22元;2.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现金工资68200元;3.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伙食补助费8190元;4.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640.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立群于1993年6月入职北京市诚通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诚通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5月更名为诚通建设公司。2009年8月12日,诚通建设公司与樊立群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樊立群担任材料会计。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其间,诚通建设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樊立群支付工资3000元,樊立群所在项目部每月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向樊立群发放工资3000元、电话费100元,并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伙食补助15元/天。
  2017年9月8日,樊立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诚通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伙食补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315号裁决书,裁决:一、诚通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樊立群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工资57566.72元;二、诚通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樊立群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80.18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178.9元;三、驳回樊立群其他仲裁请求。樊立群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樊立群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分两笔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签字形式各发放3000元,另有电话费100元/月和伙食补助标准也是以现金发放;诚通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尚拖欠其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应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的工资3000元/月,拖欠其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3100元/月,未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伙食补助8190元及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上述主张,樊立群提交《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现金工资发放表、伙食补助申请表、项目部报告及报告回复、证人证言、对话录音予以证明。诚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现金工资发放表、伙食补助申请表、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诚通建设公司主张樊立群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由其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同意补付樊立群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共计64427.22元;认可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樊立群3100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樊立群伙食补助为8190元,但主张樊立群所在项目部由杨晓滨个人承包,樊立群所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现金工资及上述伙食补助费均应由杨晓滨支付;每年春节期间项目人员放假一个月,樊立群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不应再支付樊立群未休年休假工资。就上述主张,诚通建设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台账、工资发放签名表、考勤、工程记录、保险基数确认表、公司制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樊立群除对公司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通建设公司同意支付樊立群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工资64427.22元,对此予以确认。诚通建设公司主张樊立群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现金工资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项目承包人杨晓滨支付,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樊立群要求诚通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现金工资682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伙食补助费8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樊立群于2017年9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诚通建设公司应就二年之内已安排樊立群休年假或已支付樊立群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二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樊立群承担。诚通建设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故应支付樊立群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樊立新要求诚通建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樊立群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工资64427.22元;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樊立群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现金工资68200元;三、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樊立群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伙食补助费8190元;四、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樊立群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五、驳回樊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载明樊立群的月工资构成及金额。双方均认可樊立群所在项目部与诚通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该项目部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通建设公司与樊立群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确立。虽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载明樊立群的月工资构成及金额,但樊立群每月实际获得的由诚通建设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及由樊立群所在项目部现金发放的款项均系樊立群的劳动报酬所得。樊立群所在项目部与诚通建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项目部并不具有的经营主体资格,故经由项目部发放樊立群的部分劳动报酬仍属诚通建设公司发放樊立群劳动报酬的范畴,樊立群就该未发放部分的劳动报酬要求诚通建设公司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诚通建设公司以该部分款项系项目部发放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杨志东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邢
书记员郝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