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郑两加、林好仔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两加,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好仔,男,193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漳州市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州市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白菜,女,193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色珍,漳州市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州市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两谦,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两仁,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两龙,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素莲,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素端,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素华,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审被告:郑素惠,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两加因与被上诉人林好仔、黄白菜及原审被告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两加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林好仔、黄白菜对郑两加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应确定为100元,由郑两加及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分担,二审诉讼费应确定为100元,由林好仔、黄白菜负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录音能证实黄白菜承认每年有收到其支付的12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一审仅对林好仔、黄白菜进行询问,而未让其参与庭审,询问笔录及录像也未当庭播放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间,经村委会调解,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此后每年均有支付1200元给林好仔、黄白菜。今年的赡养费1200元系通过郑宏毅转交的,据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8年间的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赡养费为每年1200元,一审判决2009年至2017年9月3日间的赡养费按每人每月支付15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4、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应予驳回。5、2017年,因自己亦生病无法前往护理住院治疗的林好仔,也通过郑宏毅先垫付医疗费3500元。林好仔出院后,郑两加夫妻多次探望林好仔,并多次给付钱和物,据此,并不存在郑两加在2017年9月3日之前未负担赡养费的事实。6、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为100元,一审按财产案件收费错误,应予调整。

一审被告辩称

林好仔、黄白菜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两加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确定的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两谦、郑两仁、郑素惠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林好仔、黄白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两加支付林好仔、黄白菜起诉前未支付的赡养费84000元(林好仔、黄白菜六十周岁后至2017年9月3日止);2、郑两加、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自2017年9月4日按每月每个子女600元支付林好仔、黄白菜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好仔和黄白菜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郑两加,次子郑两谦,三子郑两仁,四子郑两龙,长女郑素端,次女郑素华,三女郑素惠,郑素莲系黄白菜与前夫所生女儿,由林好仔和黄白菜抚养成人,系林好仔继女。林好仔和黄白菜的四子四女成人后各自成家立业,与林好仔和黄白菜分开居住生活。黄白菜因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入住漳州市医院,出院诊断为:肝总管结石并胆管扩张;脐疝;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十二指肠水平段憩室等十项病状,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5日再次入住漳州市医院行胆道手术、脐疝修补手术,出院诊断为:胆道术后胆总管下段残余结石;脐疝修补术后;十二指肠水平段憩室;慢性支气管炎等九项病状。林好仔因年老体弱、疾病缠身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5日入住漳州市医院,出院诊断为直肠粘液腺癌;肠梗阻;肺气肿;高血压病等十七项病症。林好仔和黄白菜满六十周岁后至起诉前2017年9月3日,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已按各自的份额履行了对林好仔和黄白菜的赡养义务,长子郑两加在1998年至2008年通过郑春和、林某将每年四百斤稻谷转交林好仔和黄白菜作为赡养费用,2017年林好仔生病住院,长子郑两加支付医疗费3500元,2015年黄白菜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陈淑迎照顾黄白菜一天,支付护理费200元,其他时间未支付林好仔和黄白菜赡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系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除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慰藉。本案中,林好仔和黄白菜在满六十周岁后,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其生育、抚养的四子四女于法于情均应主动承担起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至2017年9月3日前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已按各自的份额履行了对林好仔和黄白菜的赡养义务,长子郑两加仅在1998年至2008年通过每年支付四百斤稻谷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其余时间未尽到赡养义务,现林好仔和黄白菜请求郑两加支付满六十周岁后至1997年、2009年至2017年9月3日之前的赡养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1998年至2008年期间的赡养费用,郑两加已通过实物的方式支付,该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当时的物价及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酌定林好仔和黄白菜满六十周岁后至1997年,郑两加按每人每月50元支付林好仔和黄白菜赡养费用,2009年至2017年9月3日之前,郑两加按每人每月150元支付林好仔和黄白菜赡养费用,经计算,至2017年9月3日前郑两加应付未付林好仔赡养费73个月X50元/月+93个月X150元/月=17600元、应付未付黄白菜赡养费13个月X50元/月+93个月X150元/月=14600元。林好仔和黄白菜属高龄老人,年老体弱,百病缠身,衣食住行已无法自理,四子四女各自成家立业,与老人分开生活,各家轮流赡养、照顾不符合老人意愿,会造成老人生活不便,聘请专人对老人进行居家照顾,护理最为适宜,故林好仔和黄白菜请求2017年9月3日之后四子四女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赡养费按两位老人每个子女每月150元计算,护理费按两位老人每个子女每月130元计算;请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四子四女均等负担。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两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林好仔2017年9月3日之前应付未付的赡养费17600元;二、郑两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白菜2017年9月3日之前应付未付的赡养费14600元;三、郑两加、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自2017年9月3日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林好仔赡养费、护理费280元。判决生效前未支付的,待生效后第一次支付时一并支付。四、郑两加、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自2017年9月3日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黄白菜赡养费、护理费280元。判决生效前未支付的,待生效后第一次支付时一并支付。五、驳回林好仔和黄白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林好仔和黄白菜负担647.5元,郑两加负担309元,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负担43.5元。

二审中,郑两加举证加盖溪内村委会印章的郭文丰证言,欲证明2008年间经溪内村委会调解,郑两加应支付给林好仔、黄白菜的每年赡养费为1200元的事实。林好仔、黄白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2008年间虽经溪内村委会调解,但郑两加并未实际支付赡养费,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郑两加向一审举证的郭文丰证言内容相一致,属郑两加重复举证,不予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郑两加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时间未支付林好仔和黄白菜赡养费用”有异议,林好仔、黄白菜对一审认定的“长子郑两加在1998年至2008年通过郑春和、林某将每年四百斤稻谷转交林好仔和黄白菜作为赡养费用”有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两加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郑两加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7年9月3日之间,其有支付给林好仔、黄白菜赡养费的事实,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林好仔、黄白菜的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郑两加向一审举证的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林好仔、黄白菜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系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林好仔、黄白菜共生养郑两加、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等八个子女,现林好仔、黄白菜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郑两谦、郑两仁、郑两龙、郑素莲、郑素端、郑素华、郑素惠于2017年9月3日之前均按各自的份额履行了对林好仔和黄白菜的赡养义务,但郑两加仅于2008年之前通过支付稻谷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郑两加上诉认为其于2008年间通过溪内村委会调解,每年均有支付1200元的赡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考虑到当时的物价及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酌情确定每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符合情理,郑两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2009年至2017年9月3日间的赡养费按每个子女每月支付15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郑两加虽在林好仔住院期间曾先垫付医疗费3500元,支付一天的护理费200元,但其它时间均未参与护理或分担医疗费用,其主张林好仔出院后,郑两加夫妻多次探望林好仔,并多次给付钱和物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其上诉认为并不存在2017年9月3日之前的赡养费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虽系赡养费纠纷,但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符合规定,郑两加上诉提出案件受理费最多为1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两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郑两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小铭

审判员陈春生

审判员陈育生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