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王某1与王某3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39年3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不同意每月给付王某2医疗费100元。事实与理由:我生活困难,收入低,孩子上大学,还要赡养母亲。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我拉扯他们长大不容易,那时候更困难,现在我老了,他们应该赡养我。我年老多病,每年都要住院,我自己的钱不够支付医疗费。

王某3辩称,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不同意支付每月100元的医疗费,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王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1每月向我支付的赡养费由原来的400元再增加医药费300元,共计700元;2、判决王某3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由原来的500元再增加医药费300元,共计800元;3、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3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其前妻曹某某生育一女王某3、一子王某1。1998年11月,王某2与曹某某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1号乙一居室住房一套由曹某某居住,位于北京市×××2号北房一间由王某2租住。1999年左右,王某2再婚。2003年2月,王某2租住的上述2号北房一间被拆迁,王某2取得拆迁款共计137096元。

王某2曾将王某3、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和保姆费,并要求每月看望其一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4年3月起,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400元。二、自2014年3月起,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300元。三、自2014年3月起,王某3、王某1每人每月看望王某2一次。四、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王某2再次将王某3、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将王某3、王某1每月支付的赡养费调整到6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2016)京0102民初15543号民事调解书:“一、自2016年9月起,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500元;二、自2016年10月起,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400元。”

2017年,王某2以赡养为由将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承担其医疗费共计4000元。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6年1月至8月王某2每月基本养老金3250.89元,2016年9月至今王某2每月基本养老金3505.89元。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王某2因病住院和门诊治疗在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5028.89元。王某2表示上述医疗费超出其负担能力,要求王某1分担4000元。”该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1给付王某2医药费4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某1每月收入4500元。”王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2民终8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王某2以赡养纠纷为由将王某3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某3承担其医疗费用共计4000元。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2017)京0102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3给付王某2医疗费4000元。王某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2民终7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2现居住于北京市×××养老院,每月床位费、伙食费共4000元。

王某2自认其现每月有退休金3730元。王某3现每月养老金3800元。王某1称其每月收入4500元。

另查,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王某2入住北京石景山八大处中西医结合医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1044.69元,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负担。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反复低血糖、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王某2入住航天中心医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3035.22元。医院诊断其患有“特发性水肿、右肾积水、结核性胸膜炎、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供血不足、前列腺增生、慢性胃炎、青光眼、白内障、副鼻窦炎、颈椎病、老年性耳鸣、双肺坠积性改变、慢支、脂肪肝、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间盘突出并黄韧带增厚、椎管变窄、焦虑状态。”经释明,王某2不要求王某1、王某3负担上述医疗费用。

诉讼中,王某1提交了其母曹某某的住院单据、养老院收据、子女学费单据等,证明其负担较重的情况。曹某某现亦身患多种疾病,有医保。在上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001号案件及(2017)京02民终79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1、王某3称曹某某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3作为王某2的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二人已承担了一定的赡养费用,并负担了已经发生的相应的医疗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自己对王某2的赡养责任。但考虑到王某2现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继续治疗,且现入住在养老院,其养老金和王某1、王某3支付的赡养费仍不足以负担其医疗费及养老院费用,故王某2现要求二人增加一定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王某1、王某3现收入亦不高,其生母现也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二人对其母亲也负有赡养的义务,且二人也有各自的家庭需要照顾,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法院认为二人各自每月再给付王某2医疗费用100元较为适宜,王某2要求增加的医疗费用过高,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判决:一、自2017年12月开始,王某1每月各给付王某2赡养费400元、医疗费用100元。二、自2017年12月开始,王某3每月各给付王某2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用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王某2称自己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养老院,且费用为每月40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王某1在原审法院给付赡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给付王某2医疗费100元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2年事已高,其月收入3730元,现入住养老院,每月需交纳费用4000元,且其年老多病,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王某1、王某3在原来给付赡养费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每月100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王某1虽称自己亦有困难,但其应以赡养老人为先,尽力克服困难,支付判决费用,以使老人能够安享晚年。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马兴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