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展申请再审称,闵展与吴猛非雇佣关系,一、二审判决的赔偿义务主体错误,闵展仅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一、二审判决仅凭闵展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判决闵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彭德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闵展的再审请求。
彭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闵展、吴猛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0元、护理依赖7058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外购药品白蛋白25000元、医疗费534490.61元,共计2567085.61元,本案诉讼费由闵展、吴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16时03分许,吴猛驾驶川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方向沿七河路往河市镇方向行驶至经开区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与前车由彭德成驾驶的川SXXX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SXXXXX二轮普通摩托车驾车人彭德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德成受伤后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血肿;2.脑挫裂伤;3.脾破裂;4.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枕部头皮破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失血性休克;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多根肋骨骨折(9、10、11);13.肺挫裂伤;14.大网膜挫裂伤;15.L1-L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96023.70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叶血肿;2.脑挫裂伤;3.脾破裂;4.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7.枕部头皮破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失血性休克;10.肺挫伤;11.胸腔积液;12.多根肋骨骨折(9、10、11);13.肺挫裂伤;14.大网膜挫裂伤;15.L1-L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1日,原告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脑肿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部感染;6.ARDS;7.肺挫伤;8.肺不张;9.右侧气胸;10.胸腔积液(脓胸);11.肋骨骨折;12.脾破裂切除手术。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52天,用去医疗费326449.61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3.脑肿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硬膜外张力性积液;6.肺部感染;7.ARDS;8.肺挫伤;9.肺不张;10.右侧气胸;11.右侧脓胸;12.肋骨骨折;13.低蛋白血症;14.脾破裂切除手术;15.肠梗阻;16.颅骨缺损;17.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社区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2014年7月16日,彭德成外购药计5800元;2014年8月2日,彭德成外购药计5800元;2014年10月12日,彭德成外购药5800元;2014年10月29日,彭德成外购药5800元;2015年1月5日,彭德成外购药2320元。2014年7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成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德成重型脑伤后成植物人生存状态,属壹级伤残;脾挫裂伤(脾摘除术后),属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德成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川SX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闵展,该车逾期未检验、无保险,吴猛系该车驾驶员;关于该车的实际车主问题,彭德成提供了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关于吴猛的询问笔录中吴猛证实,川SX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闵展所有,闵展认为对交警的询问笔录,形式上不合法,事情的真相是车辆的买受人没有去买保险,吴猛的回答不能作为该车是闵展所有的依据;吴猛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是事发当天询问的,吴猛考虑到后期承担责任所做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闵展辩称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吴猛,闵展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供了闵展与吴猛于2014年1月6日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但没有提供买卖川S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付款依据,彭德成认为“二手车交易协议”系事发后补签的,是闵展、吴猛恶意串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彭德成被抚养人杨家余,系彭德成的母亲,生于1937年12月16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杨家余有彭德成、彭德华、彭德容、彭德敏四个子女。闵展、吴猛共同垫付医疗费共计135000元。彭德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闵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彭德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0106.31元(扣除闵展、吴猛垫付医疗费共计135000元,还应支付1285106.31元);二、驳回彭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闵展负担。
闵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吴猛于2014年6月30日在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办公室陈述:“我驾驶的川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朋友闵展的,该车无保险,未年检”。
二审法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成无责任,责任认定合法恰当,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合,予以确认,吴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展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转让给吴猛,属吴猛所有,并在二审中举证了公证书(2016)湘岳华证字第786号,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属吴猛所有。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对吴猛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吴猛陈述,川SXXXXX车是闵展所有。该陈述系吴猛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距事故发生时间最近,且是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吴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不大可能考虑到日后的诉讼问题进而作出虚假陈述,故其在交警队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车辆本身的登记车主是闵展。尽管闵展在二审中举证了(2016)湘岳华证字第786号公证书,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属吴猛所有,但该公证一方面与吴猛第一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另一方面吴猛至今下落不明,且吴猛未提供车辆买卖的付款依据,闵展力举该证据试图证实车辆属吴猛有逃避责任之嫌,故认定车辆仍属闵展所有,闵展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闵展上诉称一审计算后续治疗费20年偏长,但一审并未支持彭德成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而是告知本案受害人彭德成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闵展称被扶养人杨家余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法院查明杨家余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其相关费用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计算彭德成20年的护理费存有瑕疵,但闵展对此并未上诉。综上,闵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闵展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