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付强、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开元鑫阁4A栋。

法定代表人:肖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施雄,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施湾村2-41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强、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及一审被告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李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付强、鼎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强和鼎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停运损失5719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负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停运损失的主要依据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锦宏评(2017)第79号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存疑,缺乏相关证据、数据佐证,考虑成本不全面,认定停运时间60天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不能予以采纳。2.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进行举证、提出鉴定申请,参加开庭,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存在程序瑕疵。

一审被告辩称

李志辩称:李志就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停运损失的不合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价格评估报告应予采信;李志的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修复恢复营运,历时三个多月,停运时间较长,一审酌情认定60天是合理的;一审不存在上诉状所提的关于程序瑕疵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雄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在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施雄驾驶黑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湘潭市五大桥由岳塘往易俗河行驶至五大桥河东下桥处地段,左转弯掉头往岳塘方向行驶中,遇李志驾驶湘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市五大桥由易俗河往岳塘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黑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湘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施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湘B×××××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55747元。李志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车辆湘B×××××号车进行维修,李志实际支付维修费58500元。此外,李志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湘B×××××号车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停运,维修时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

付强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湘B×××××号车的车辆损失及维修时间、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并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6年6月15日,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湘B×××××号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534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志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对湘B×××××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法院准许并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7年8月10日,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货车维修,停运,日均损失为953.18元。施雄系鼎宸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黑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付强,该车挂靠在鼎宸公司营运。付强、鼎宸公司自愿放弃交强险理赔权利。

李志的实际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8500元,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意见差异不大,予以认可;停运损失57190.8元,被告虽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日损失953.18元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提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但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1日是原告没有及时选择好维修地点,放任损失的扩大,故停运时间酌情认定60天;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李志损失合计1220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认可。施雄系鼎宸公司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鼎宸公司应当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雄所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付强,该车挂靠在鼎宸公司营运,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付强、鼎宸公司应当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故上述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58500元,停运损失57190.8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122090.8元,应由付强、鼎宸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付强、鼎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经济损失122090.8元;二、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李志负担2160元,由付强、鼎宸公司负担1210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李志经营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7190.8元;付强和鼎宸公司虽对该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否定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本院对付强和鼎宸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不能采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李志的湘B×××××号车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停运,维修时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停运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付强和鼎宸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付强和鼎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付强、长沙鼎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何霖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