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川0191行审450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0252号)。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次对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撤回对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交执罚〔2023〕010500252号)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赵小莹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