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刘某某与孟某1、孟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某2,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孟某3,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孟某4,女,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孟某5(又名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孟某5之夫,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孟某2、孟某3、孟某4、孟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共育有子女5人,依次为长子孟某2、长女孟某4、次子孟某1、次女孟某5、三子孟某3,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刘某某家属已去世。刘某某生于1936年1月19日,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刘某某自丈夫去世后,2005年开始一直与孟某3共同生活,孟某2、孟某1未支付过赡养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刘某某2015年-2017年6月,产生医疗费用36736.59元。刘某某主张五子女支付自2005年起的赡养费用及医药费,孟某2、孟某1不同意,孟某4、孟某5同意自2005年起支付赡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否则将受到道德的谴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现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迫切需要子女的赡养。孟某2、孟某1自2005年起未对刘某某尽任何赡养义务,实属不该。孟某4、孟某5虽然偶尔给刘某某购买一些生活用品,但也未能履行好其赡养义务。孟某2、孟某1、孟某3、孟某4、孟某5作为刘某某子女,应当负担同等的赡养义务。对于刘某某在2015年-2017年6月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6736.59元应当由五子女平均分担,即每人负担7347元。对于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赡养费用,根据2005年至2017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每人应承担刘某某的赡养费21192元。对于2017年10月之后的赡养费,根据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驻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计算,五子女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240元。刘某某一直跟随孟某3一同生活,期间刘某某医疗费用以及赡养义务一直由其负担,故孟某3对于刘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及2005年至2017年9月期间的赡养费不再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孟某2、孟某1、孟某4、孟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向刘某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赡养费21192元;二、孟某2、孟某1、孟某4、孟某5、孟某3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240元;三、孟某2、孟某1、孟某4、孟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刘某某医疗费7347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十年前至今的赡养费不当。多年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尽了相关赡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赡养,费用已经支出完毕。其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部分不是被上诉人名字的医疗票据,不应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却草率认定。且被上诉人处理家事不公,导致家庭矛盾加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自2005年以来上诉人孟某1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赡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票据,有两个名字“刘某1”及“刘某某”,系同一人,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某2答辩称,同意孟某1上诉,如果母亲在家,我同意养老。

原审被告孟某3答辩称,不同意孟某1上诉。母亲只有一个,母亲的名字,子女都知道。

原审被告孟某4答辩称,不同意孟某1上诉,其陈述不实,母亲的名字,孟某1应该知道。

原审被告孟某5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希望兄弟姊妹不要因为金钱、赡养问题让老人受折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孟某1在一审中认可“十几年来确实没有给过钱”,其二审上诉主张其亦尽赡养义务,其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有平等赡养老人的义务。2005年,刘某某已近70岁,作为一农民,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子女经济上供养,其长期跟随孟某3生活,无论是基于什么家庭原因,孟某1自2005年起有赡养刘某某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赡养义务,刘某某有权主张自2005年起的赡养费,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因赡养费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孟某1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票据出现“刘某1”和“刘某某”名字问题,孟某1只认可身份证上的“刘某某”,刘某某对此解释,其以前的名字叫刘某1(有个哥哥叫刘某2),结婚之后办的身份证名字叫“刘某某”;就医的时候,习惯性的写成“刘某1”,医院工作人员看了身份证后改成“刘某某”。刘某某的解释相对合理,且大部分子女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名字载明为“刘某1”的医疗票据亦是刘某某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红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黄博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