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0311行审35号
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涛。
委托代理人崔某江,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某(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雷。
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某(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罚款及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某某(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缴纳罚款,并与投诉人段某克达成和解协议,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撤回对某某(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某某(河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赵拥军
审 判 员 赖建伟
审 判 员 程大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卫娜
书 记 员 杨晓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