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赣1023行审65号
申请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
负责人:戴某军。
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贵。
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社监处字〔2023〕6号行政处理决定即支付揭文红、夏某、周某等11名员工工资合计546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被员工投诉。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3年12月13日前将拖欠揭文红、夏某、周某等11名员工工资546500元核实并支付完毕。但被申请人未支付。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亦未进行陈述、申辩。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某某社监处字〔2023〕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拖欠揭文红、夏某、周某等11名员工工资546500元支付给他们本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处理决定书。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202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本院认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某社监处字〔2023〕6号行政处理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处理决定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进行了履行催告,被申请人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故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某社监处字〔2023〕6号行政处理决定即江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揭文红等11名员工工资546500元(每位员工工资具体金额为:揭文红116000元、夏某11750元、周某8000元、徐某婷10500元、周某云70**元、平某旺21000元、刘某根66700元、曾某伟73600元、芦胜75000元、吴某99000元、平某飞5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琼英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