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0781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忠。
委托代理人翟某平。
被执行人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XXX。
经营者祁某娟,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
申请执行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23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6日接到新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工单,反映被执行人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执法人员立即对被执行人展开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对经营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其依法对店内涉案物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经查认定,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于2023年4月13日开始经营该食品店,主要经营有“燕清园科技”鹿筋复合肽特殊膳食、中农鑫宝植物有机硒片、心肌肽包衣片、牛磺酸四种食品,上述食品是特殊膳食,不是保健食品。被执行人通过从网上搜索鹿筋复合肽等产品的资料,安排工作人员根据下载的视频和课件内容对中老年人客户群体进行产品的宣传讲解。宣传内容为“鹿筋肽粉功能:能强筋壮骨、养血通络、生精益髓,主治:劳损,续绝伤,大壮筋骨,补阳气;对久患风湿、关节痛,腰脊疼痛,筋骨疲乏或软弱无力,步履艰难,手足无力,手脚抽筋,跌打劳损、筋骨酸痛等疗效显著”等,对经销商品进行虚假商业宣传。上述四种食品销售额共计9379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对经营的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量,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给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根据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2023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并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3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送达了卫市监处罚(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24年5月16日,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因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逾期未履行,现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卫市监处罚(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回执》各一份;
2.卫市监汲罚催(2024)1号《催告书》、《邮寄回执》各一份;
3.卫市监罚告(2023)2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回执》各一份;
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二份;
5.《立案审批表》一份;
6.《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
7.《现场笔录》一份;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0.《财物清单》一份;
1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3.《财物清单》一份;
14.《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15.《询问笔录》三份;
16.《自述材料》三份;
17.《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
18.《图片》三十七张;
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20.《法制审核表》一份;
21.《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22.《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
2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一份。
本院认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履行义务,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对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履行加处罚款五万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XXX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卫辉市**镇**街康益食品店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罚款五万元,加处罚款五万元,共计十万元。
审判长 闫文静
审判员 李利岩
审判员 尹晓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