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赣1023行审63号
申请人:江西省南丰县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
被申请人:杨某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住黎川县。
申请人江西省南丰县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丰交警大队)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361023290017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2000元并加处罚款2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4年1月15日13时35分,被申请人杨某明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丰县太和-下桐0公里500米处被南丰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67mg/100ml。当日,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以行政案件进行立案,并向被申请人杨某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杨某明均签字捺印确认,并表示不陈述、申辩。同日,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361023290017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杨某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杨某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法行为,处罚款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杨某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两项违法行为,合并执行罚款2000元,并限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当日,被申请人杨某明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向被申请人杨某明进行了履行罚款催告,但杨某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361023290017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系合法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杨某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对杨某明加处罚款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南丰交警大队向被申请人杨某明进行了履行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南丰交警大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江西省南丰县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行罚决字〔2024〕361023290017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杨某明罚款2000元并加处罚款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琼英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