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王某1与王某4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5(王某1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30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胡某之子),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2017年8月30日至9月31日胡某因病住院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2.请求判令减少王某1负担自2018年1月开始胡某每月医疗费的个人支付部分。事实和理由:法院查明王某1没有工作,判令王某1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没有依据。胡某住院期间只有王某6、王某1和王某5照顾。王某1一直照顾老人,没有间断,胡某也多半和王某1居住生活,王某1愿意给胡某养老送终,不应该再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8年1月始,胡某每月需要的2100元赡养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及王某6分担,请求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每月给付胡某四人应承担的金额;2.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三人分担胡某住院费5000元;3.自2018年1月始,胡某医疗费中的个人支付部分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与王某6分担,请求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每月给付胡某四人应承担的金额。

王某2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胡某关于我们身份关系、其身体状况等情况的陈述,但我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有工资和国家发放的补贴,每月约2600元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关于照顾的问题,我不同意雇保姆,我可以和其他人轮流照顾胡某。关于医疗费问题,我没有能力支付,胡某有能力自己负担,而且明年开始的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我每月只有不到600元的收入,我身体不好,患有糖尿病和因糖尿病引起的并发症,现在每天需要打四支胰岛素,以后由医生根据病情再调整,我每月只能负担一、二百元的赡养费,而且王某7也是胡某的子女,应该是六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王某3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胡某关于我们身份关系、其身体状况等情况的陈述,我不同意胡某雇保姆,因此赡养费我不同意负担,我可以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胡某,没有请保姆的必要性,而且胡某也有收入可以负担生活费用。胡某今年的住院费以及从明年起的医疗费在五个子女之间分担我同意,老大王某7早就和家里没了联系,每月给胡某5元生活费,我愿意承担合理费用,我经济状况比王某2、王某4、王某1好一些,我可以适当多负担一些。

王某4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胡某关于我们身份关系、其身体状况等情况的陈述,胡某有工资和国家发放的补贴,完全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医疗需要,我每月只有2000元的退休工资,国家和居委会都得照顾我,我有病都看不起,我心脏有问题,每月吃药得200元左右,我以前也给过胡某钱。我现在只能轮流去照顾胡某,拿不出钱,我不同意胡某雇保姆,胡某虽然不能完全自理,但是她能自己走,我们可以伺候她。

王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胡某关于我们之间的身份关系、其身体状况等情况的陈述,我同意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相关费用在除王某7外的其他五个子女之间分担。从去年6月份起,一直都是我和王某6照顾胡某,我照顾得多一些,胡某住院期间也没有其他人陪护。其他几个子女的身体状况也不好,没法全心全意照顾胡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王某8系夫妻,生有王某7、王某2、王某9、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6七个子女。王某8于1992年3月7日死亡,王某9多年前已死亡。胡某现年事已高,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冠心病、脑梗死等疾病,现居住于由王某6提供的房屋内,房屋供暖设备为自采暖。胡某现每月可领取2449元抚恤金,每月享受北京市养老助残金100元。胡某曾于2017年8月30日至9月31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由王某1、王某6陪护,胡某需要支付医疗费12756.49元,其中5000元由王某1垫付。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6等人曾轮流照顾胡某,但后因家庭纠纷未能继续执行轮流照顾方案。

王某2患有糖尿病,现需要注射胰岛素,现每月可自大队领取养老费581.38元;王某3患有高血压、高血脂、高胆固醇等老年疾病,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约4000元;王某4现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2070元;王某1无工作;王某6已买断工龄,其自谋职业每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其因房屋被征收取得了征收补偿利益。现对胡某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共有六人,现胡某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向王某7主张赡养费,经释明及询问,王某2、王某4认为对胡某的赡养义务应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王某3、王某1、王某6均同意由本案中五个子女共同负担胡某的赡养费,王某3愿意在合理限度内多承担赡养义务,王某6表示愿将自己应负担的赡养费及医疗费自行给付胡某。

另查,王某7自多年前至今每月支付胡某赡养费5元,胡某认可该事实,但表示自己一直未领取。王某2曾因土地征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胡某已近九十岁高龄,患有多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身边确实需要有人予以照看,以其现有收入情况,难以满足其生活、医疗所需,其有权要求子女以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王某2、王某3、王某4虽提出,愿意轮流照顾胡某,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胡某对于此前轮流照顾的方案不甚满意,并选择聘用保姆的方式满足生活需求,具有合理性,故对胡某要求子女负担保姆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无力负担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及自2018年始的医疗费,胡某的子女亦有负担的义务,因胡某住院期间由王某1、王某6照顾,二人尽到较多赡养扶助义务,王某2、王某3、王某4在此期间所尽赡养义务相对较少,因此法院在确定胡某住院期间医疗费负担方式时将对该情况予以考虑。综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1需要负担的赡养费、医疗费金额,法院将在综合考虑被赡养人胡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基本主张、收入以及其子女数量、子女的收入、劳动能力、子女意愿、聘用保姆市场价格等相关因素的情况下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8年1月始,王某2、王某4、王某1每人每月十日前给付胡某赡养费350元,王某3每月十日前给付胡某赡养费400元;二、王某2、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给付胡某医疗费1200元,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胡某医疗费1400元;三、自2018年1月始,胡某每月医疗费的个人支付部分,由王某2、王某4各负担六分之一,由王某3、王某1各负担五分之一,于医疗费发生次月十日前给付;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在确定子女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时,应参考被赡养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基本生活、医疗需要,被赡养人的收入、子女数量、各个子女的收入与劳动能力等相关因素。本案中,胡某无力负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其主张王某2、王某3、王某4予以负担,应予支持。该5000元虽然由王某1垫付,但其作为子女也应对此承担一定的金额,在扣除其承担的相应金额后,其可就垫付的剩余金额向胡某予以主张。此外,王某1上诉提出其愿意给胡某养老送终,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