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2行终177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房山分局下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以下简称良乡派出所)参与黑社会绑架,非法关押蔡某某,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包庇其违法行为,恶意不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房山分局作出的编号为202303的《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侵犯蔡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蔡某某请求撤销终审裁定,裁定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或由本院直接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审查,蔡某某向房山分局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是对房山分局信访处理行为提出的质疑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房山分局针对该申请事项所作被诉答复告知及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2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实际侵害蔡某某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蔡某某据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终审法院裁定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凯贺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