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终49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终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告知张某某变更被告为公交分局,足以推翻原裁定,其提交的截图证明公交分局是公安局内设机构。故张某某请求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判决东城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张某某针对涉案事项进行报警后,与张某某电话联系的民警使用的是公交分局的办公电话,到现场进行案件处置的是公交分局相关派出所及工作人员。现张某某以东城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该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该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张某某该机关并非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并未对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张某某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终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凯贺
审 判 员 章坚强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 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