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白爱国无责任,被告沈慧负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58.16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半身偏袒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证言,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3857元/年÷365天×53天=491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5、营养费53天×50元/天=265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8、鉴定费19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白爱国的损失共计131510.3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沈慧承担,因被告沈慧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8500元医疗费,所以沈慧还应当承担剩余损失11301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爱国11301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白爱国围绕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2005年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其因为高血压造成偏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骨折现情况,××例在司法鉴定时予以提交。
沈慧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白爱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例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例与事故发生相隔11年之久,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陈旧性伤,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到骨折,被上诉人一直治疗的是颅内出血,前后鉴定几次,前三次都说是陈旧伤,最后一次没有说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过质证,本院对白爱国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例是治疗高血压引发的偏瘫疾病,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白爱国肢体偏瘫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不在鉴定范围内;其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