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沈慧、白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慧,女,汉族,1983年12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爱国,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慧因与被上诉人白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慧,被上诉人白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共计5257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护理费应按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1、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住院,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不超过49天,一审把办理住院和出院手续的当天算进去不当;2、被上诉人起诉状请求住院治疗天数和所附赔偿清单皆按49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却按53天计算赔偿费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错误,受害人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加以纠正。1、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科CT影像诊断报告书2016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1日三次影像学意见均为“左侧列骨多发陈旧性骨折”,证明被告四根列骨的骨折不是7月15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2、自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8月24日鉴定,长达一年之久,2017年8月24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白爱国左侧列骨3、4、6、7骨折更应是陈旧伤,非交通事故所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白爱国辩称,一、一审判决并非认定事实不清,且被答辩人当庭认可该赔偿请求。1、答辩人治疗完结出院后,医疗机构向其出具了住院天数为52天的医疗费票据,答辩人按照该票据所示的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请求被答辩人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变更后的赔偿清单,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被答辩人沈慧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异议且当庭予以认可。二、本案的司法鉴定书真实、客观,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给答辩人造成十级伤残并无任何不当。1、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及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仅是陈述客观事实,并未明确指明答辩人的3、4、6、7肋骨系陈旧性骨折,相反,上述诊断意见及影像诊断报告书更能说明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肋骨骨折。2、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仅对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3、4、6、7肋骨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对陈旧性骨折部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3、被答辩人沈慧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明其完全认可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鉴定依据不客观、鉴定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49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沈慧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段家湾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段家湾居委会难3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白爱国发生碰撞,致使白爱国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出具信平公交认字(2016)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慧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爱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爱国先被送至信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证注意事项显示:1、继续左下肢功能训练;2、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3、不适随诊(一月后神经外科复查)。花费医疗费55758.16元。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信德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白爱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被告沈慧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8500元医疗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证言,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8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提供2017年3月29日购买医护用品花费126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肇事造成损害后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白爱国无责任,被告沈慧负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损失予以确认,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5758.16元;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半身偏袒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3、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证言,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3857元/年÷365天×53天=491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5、营养费53天×50元/天=2650元;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8、鉴定费19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白爱国的损失共计131510.3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沈慧承担,因被告沈慧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18500元医疗费,所以沈慧还应当承担剩余损失11301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爱国11301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沈慧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白爱国围绕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2005年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其因为高血压造成偏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骨折现情况,××例在司法鉴定时予以提交。

沈慧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白爱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例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例与事故发生相隔11年之久,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陈旧性伤,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到骨折,被上诉人一直治疗的是颅内出血,前后鉴定几次,前三次都说是陈旧伤,最后一次没有说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经过质证,本院对白爱国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例是治疗高血压引发的偏瘫疾病,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分析,白爱国肢体偏瘫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不在鉴定范围内;其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3天计算是否错误,是否应按49天计算;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是否有误问题。上诉人白爱国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送往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上诉人白爱国第二次赔偿清单也是按52天请求计算的,一审按53天计算既超出诉讼请求,也存在计算错误,但上诉人要求按49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多计算一天,应予纠正。经计算,护理费多算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算100元,营养费多算50元,以上共计242.76元(92.76元+100元+50元),应从判决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白爱国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能否应予支持问题。经查,信阳市中心医院影像科CT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左侧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但并未明确指明被上诉人白爱国左侧第3、4、6、7肋骨系陈旧性骨折,且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陈旧性骨折部位进行司法鉴定,而是对被上诉人白爱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3、4、6、7肋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作出后,当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沈慧虽然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因被上诉人白爱国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赔偿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沈慧以鉴定意见书不能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能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沈慧关于一审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各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白爱国损失112767.62元(113010.38元-242.76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50元,上诉人沈慧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白爱国负担250元;二审诉讼费1115元,上诉人沈慧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白爱国负担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王道新

审判员李牧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熊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