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华大学。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诉清华大学不授予硕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08行初605号(以下简称一审裁定)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京01行终3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存在裁定依据错误、明显法律条款错用、否定在校学生的合法申诉权利等问题,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撤销清华大学不授予高某某硕士学位的决定,并补授高某某硕士学位,否则补发《拟不授予学位决定》和《不授予学位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通过高某某自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知,高某某已于2021年6月3日知晓土木工程学位审议分委会关于其论文不合格,不授予硕士学位一事。但高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高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