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乔某因诉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丽营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行终2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乔军家翻建二层楼房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具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一审裁定直接以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偏离案件审理方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乔某要求高丽营镇政府依法对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东马各庄村某号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查封施工现场并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请求将处理结果依法书面告知乔某。根据已查明事实,乔某家与乔军家翻建的二层楼房之间相隔较远,且之间存在乔军家的老北房,老北房亦未翻建。因此,乔某与其举报事项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高丽营镇政府是否答复对乔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乔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乔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