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吴远峰、刘非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远峰,男,汉族,1944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非,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淼,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远峰因与被上诉人刘非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远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远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刘非按照11500元/月的标准向吴远峰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共372200元;2.刘非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11500元/月向吴远峰支付赡养费,每五年支付一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非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为部分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还有如下重要事实:1.吴远峰与刘非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刘非、吴征向吴远峰出具的《保证书》,应结合来看,不应隔断其内在的联系。结合全部事实来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该观点己在(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体现,刘非以极低的价格与吴远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101房,是以吴远峰继续使用、居住该房屋以及吴征、刘非保证吴远峰正常生活,为吴远峰“养老送终”为条件的。“养老送终”是指对吴远峰生前的照顾、生后的殡葬。故刘非应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的约定,为吴远峰“养老送终”。2.吴远峰身体情况非常差,经济十分困难,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吴远峰于2002年退休,退休后每月只有3500元的退休金,除此之外无任何收入。因吴远峰年老身体较差,已丧失行动能力,需要二十四小时护理,护工费用每月需8000元,每月生活费用(包括吴远峰、护工及吴征生前好友照顾吴远峰的生活费、伙食费)需5000元,吴远峰自费药、营养费每月需2000元左右,每月的花费高达15000元。并且,由于吴远峰病情加重现面临截肢。一审中,吴远峰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用、住院费用等产生的高额花销,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提及。吴远峰每月领取的3500元退休金在高昂的生活费用及住院费用面前是杯水车薪,且根据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刘非应向吴远峰支付的855000元购房款,至今分文未付,加重了吴远峰的生活困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远峰要求刘非向吴远峰支付生活费,并非来自于刘非的法定义务,而是源自于刘非的合同义务。如前所述,结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来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刘非应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的约定保证吴远峰正常生活,为吴远峰“养老送终”。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吴远峰的上诉意见,刘非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非按照11500元/月的标准向吴远峰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共372200元;2.刘非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11500元/月向吴远峰支付赡养费,每五年的第一季度支付一次;3.刘非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概述如下:吴远峰与魏春荣系夫妻,吴征系二人之子。××××年××月××日,吴征与刘非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魏春荣去世;同年8月27日,吴征去世。

北京市和平街14区8楼5单元101号房(下简称101房)系吴远峰2000年3月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吴远峰名下。2013年7月18日,吴征与刘非向吴远峰签署《保证书》,内容为101房售价270万元,其中三分之一即90万元用于吴远峰住房和保姆费,其余180万元用于给吴征看病治疗,吴征及刘非要保证吴远峰正常的生活以及为其养老送终。2013年9月29日,吴远峰、刘非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远峰将101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非。该房屋已过户至刘非名下。

吴远峰于2015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非签订的关于101房的买卖合同、刘非将101房产权转移登记至吴远峰名下。刘非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吴远峰交付101房给刘非。该法院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7536号民事判决,吴远峰、刘非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结合上述《保证书》中“养老送终”的内容以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远低于市场价的房屋价款情况,认定吴远峰仍可居住于101房,无须将该房屋交付给刘非,但对吴远峰要求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予支持,并判决刘非支付吴远峰购房款余款855000元。

另查,吴远峰系北京照相机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3500元且享受社保;刘非2014年至2015年间共支付吴远峰生活费7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首先,本案刘非系吴远峰的儿媳,并非子女,故其不属于法定对吴远峰负有赡养义务人。其次,根据已生效的(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吴远峰可一直居住于101房,刘非还需支付吴远峰购房款余额85万余元,吴远峰又有固定退休金、享受医保,故其是基本能够维持正常生活的,不属于生活困难。因此吴远峰要求刘非支付赡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现吴远峰年老,又已失去妻儿,在身患疾病的情况下身边无至亲可提供关怀照顾,刘非作为晚辈,对吴远峰尊重和陪伴是必须的,也曾表示过对吴远峰养老送终,如今切莫辜负吴远峰当初的依赖和信任。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吴远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883元,由吴远峰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吴远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吴远峰募捐会视频、募捐清单,拟证明从2015年开始吴远峰身体状况很差,需要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医药费,要依靠募捐提供医疗费用。2.2018年2月-3月吴远峰的照片、居家视频以及与王鹏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远峰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脚步溃烂,需要截肢治疗,也需要大量医疗费用。3.郑晓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吴远峰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吴远峰已过世的儿子的朋友们一直在经济上帮助吴远峰。

刘非质证称:1.视频和照片的原始储存介质的非客观性不能排除,2015年的视频的形成日期是两年前,不能证明目前的现实状况;居家视频模糊不清、断断续续,因此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募捐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存折等均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说明是否与原件一致,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借记卡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吴远峰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审查吴远峰在一审阶段起诉的条件和诉的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是赡养费纠纷并适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吴远峰在二审阶段主张应适用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非对吴远峰是否负有赡养义务。已经生效的(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远峰可一直居住在涉讼的101房,刘非还需支付购房款余额85.5万元。二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案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即可解决吴远峰急需的医疗费用。审理查明吴远峰系北京照相机厂的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3500元并享受北京市社保,而刘非是吴远峰的儿媳,在法律关系上刘非不是吴远峰的法定赡养义务人。除去(2016)京03民终838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非已经支付4.5万元购房款外,刘非在2014年至2015年间向吴远峰支付了76300元生活费。一审根据双方的诉辩和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合法合理,本院认可一审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不再赘述。即对吴远峰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判决之外,法庭仍寄望双方当事人珍视家庭伦理和亲情,接受和解,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共度难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远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桐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