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05行再1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万某兰,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原审被告:腾冲市公安局。住所地: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毅,局长。
参加诉讼机关负责人:何新林,副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万某兰与原审被告腾冲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腾冲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腾冲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云0581行初4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腾行初44号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云05行抗1号行政裁定,指令腾冲法院再审。腾冲法院再审后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云0581行再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检察院认为腾冲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仍然错误,于2024年5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云05行抗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才国、书记员段雨婷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万某兰,原审被告腾冲公安局副政委何新林,委托代理人杨某贤、段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兰向腾冲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公安局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的腾公(荷)强戒决字〔202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强戒决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万某兰因吸毒被芒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并责令万某兰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腾冲市××镇××社区报到。2022年8月23日,腾冲公安局荷花派出所以万某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将万某兰传唤至该所进行询问,并对万某兰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腾冲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6号强戒决定,决定对万某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2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万某兰认为,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被腾冲公安局传唤,已经时隔三年,且自己早已不再吸食毒品,在尿检为阴性的情形下,腾冲公安局对自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腾冲公安局辩称:腾冲公安局作出的6号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某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某兰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并责令万某兰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腾冲市××镇××社区报到,但万某兰一直未到羡多社区报到并接受监管。2022年8月23日9时许,腾冲公安局荷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得知万某兰在腾冲市某某医院后,依法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万某兰的行为符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形,腾冲公安局作出的6号强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腾冲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荷花派出所民警在接到羡多社区送达的《社区戒毒人员违法行为报告》之后依法受理案件,获悉万某兰的行踪后,依法传唤万某兰到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听取了万某兰的陈述和申辩;3.禁毒法明确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无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6号强戒决定裁量适当。
腾冲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芒市公安局对万某兰作出芒公(南)社戒决字〔2019〕64号社区戒毒决定(以下简称64号社戒决定)。认定:万某兰2018年开始吸食冰毒,2018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7月30日22时许,万某兰在芒市轩岗乡芒别水库附近路边吸食冰毒一次,2019年8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查获;经采集万某兰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对万某兰进行吸毒成瘾程度认定,认定万某兰为吸毒成瘾。芒市公安局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万某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执行地为腾冲市荷花镇人民政府;同时,责令万某兰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接受社区戒毒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社区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万某兰。在法定期限内万某兰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64号社戒决定的要求到腾冲市荷花镇人民政府报到。
2019年12月21日,腾冲市××镇××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万某兰,对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报到的违规行为进行告诫。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5日,腾冲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民警两次电话通知万某兰到社区报到和尿检,但万某兰仍未到社区报到和进行尿检。2022年8月23日,腾冲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某某医院查获万某兰,以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于当日立案登记,并对其进行传唤调查。经现场采集万某兰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同日,腾冲公安局以万某兰因吸毒被芒市公安局查获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但截至2022年8月23日万某兰仍未到腾冲市××镇××社区报到接受监管为由,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
腾冲法院认为,《戒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据此,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的身份,来源于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时的认定,因此,万某兰吸毒成瘾人员的身份已在2019年8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时予以认定,万某兰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后,万某兰一直未到社区报到,依法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22年8月23日万某兰被查获时,虽然未发现其继续吸毒,但因其系吸毒成瘾人员,且距被责令社区戒毒的时间未超过三年,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对万某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此,腾冲公安局对万某兰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某兰提出自己并非吸毒成瘾人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兰的诉讼请求。
市检察院抗诉称:腾行初44号判决将万某兰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1.本案缺乏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基础条件,将万某兰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万某兰虽然有吸毒史,但腾冲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其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的条件;2.腾冲法院将三年前认定万某兰为吸毒成瘾的结论在新案件中进行适用不合情理。吸毒成瘾是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并且具有一定的症状,但吸毒成瘾可以通过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治愈,因此,吸毒成瘾具有阶段性,行为人是否仍然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要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进行认定;3.对万某兰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已背离戒毒目的。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在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摆脱毒瘾,回归社会正常生活。本案中,万某兰的尿液经现场检测为阴性,且其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自己在2019年8月以后一直未再吸食毒品,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只能推定万某兰已经戒断毒瘾;4.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否进行行政制裁,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对万某兰未按时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应该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典型的行政恣意和权力滥用,应予撤销;5.万某兰在本应进行社区戒毒的期间,却长期处于脱管失控状态,相关部门负有履职不到位的责任。综上,特提起抗诉,请法院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万某兰、原审被告腾冲公安局在腾冲法院再审本案时的意见和理由与原审一致。
腾冲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均与原审一致,并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万某兰的诉讼请求。
市检察院第二次提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与第一次提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万某兰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腾冲公安局提出的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与腾冲法院原审、再审本案时的意见一致;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意见均与腾冲法院原审、再审本案时一致。
本院认为,腾冲法院原审、再审本案时认定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腾冲法院原审、再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戒毒条例》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责令进行社区戒毒的人员系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在作出社区戒毒决定时,对“吸毒成瘾”已进行了认定。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的规定和《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由于万某兰在2019年8月15日收到芒市公安局作出的64号社戒决定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到,其行为属于《戒毒条例》明确规定的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因此,腾冲公安局在2022年8月23日将万某兰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对其作出的6号强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腾冲法院一审、再审后判决驳回万某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某兰在2022年8月23日被查获时,虽然对其尿检时的结果为阴性,但这一结果并不影响万某兰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并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因此,腾冲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腾冲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2023)云0581行再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不征收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吕经国
审 判 员 丁 烈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灿
书 记 员 刘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