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行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某,女,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武汉街96-109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友,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第三人:侯某,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再审申请人代某某、霍某因诉被申请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侯某工商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7行终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某、霍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确有错误,原审法院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四级法院九份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均没有采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传唤第三人参加诉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原审法院将申请人递交的网络查控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丢弃在立案工作台上,证明其未审先判是不争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
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锦州市太和区交通器材经销处的相关工商登记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5日、1999年3月12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3月27日为锦州市太和区交通器材经销处进行的工商登记及作出的相关行为,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某某、霍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某、霍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