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2 0:00:00

汪某、抚某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辽行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2号楼B座13、15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行终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某申请再审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裁定遗漏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确有错误,于法无据,适用法律有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抚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在依据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答辩人不持异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和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即当事人可选择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能同时进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抚顺市卫健委作出的《关于汪某某有关投诉事项的答复》,已向抚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服抚顺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于2023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责令抚顺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说明再审申请人先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又以申请复议的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过程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问题,二审法院因该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在庭审中已对其申请进行驳回,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长 曹丽华

员 王华迪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