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辽行申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某某,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该局千金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肖某某,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
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坤,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苑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以下简称平山分局),原审第三人肖某某、郑某、石某某、石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5行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苑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裁判依据不足,忽略了第三人无端滋事的客观事实。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具体行为明显不当,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阻却违法行为不能被反面、否定的进行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应予调整。息诉服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一个正确合理、合法、合规的裁判结果,现申请人认为本溪中院的行政判决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且本案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平山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四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根据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石某某的行为。石某某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