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赵永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分别为长女赵春香、次女赵春兰、三女赵某1、四女赵某2。赵永深与周某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自有房屋,赵永深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赵永深去世后,现周某次女赵春兰及配偶一直与周某共同生活居住。另查,周某一直没有工作。
周某表示赵某1、赵某2未进行赡养,提交票据若干:1、医疗费票据若干,经查,票据扣除医保基金支付外显示个人支付金额2013年5月20日53.37元,2014年3月27日40元,4月8日2980.83元;2015年3月25日6597.72元、93元,6月19日3269.58元,8月31日156.84元、980.62元,12月29日3913.25元;2016年3月4日4265.77元,9月12日20845.18元;2017年7月5日6510.38元,6月19日6018.4元,7月27日80元、316.16元;赵某1、赵某2表示在2016年9月、10月份四姐妹平摊母亲此前医疗费,其中赵某2支付了2.6万,赵某1因经济困难支付了5000元、后单独给周某2万,故只认可2017年周某医疗费二人确实未支付。周某代理人当庭出示支架票据4张,表示周某做支架一共花费8万余元,赵某1比较困难出了5000元、其他的费用是另外三姐妹平摊。双方认可票据有两张重复。2、护理费票据,周某提交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航空医院项目部证明2张(一张载2016年2月20日至28日1280元、8月20日至9月2日2340元以及2017年5月25日至6月15日3780元;另载2017年5月5日-5月13日1440元)、2015年聘请护工申请书2张、2017年6月29日收据2240元,赵某1、赵某2只认可其中2240元未支付,其他表示已经支付,不认可。3、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药费和赡养费,周某提交说明表示每个月还需要吃药,其他未提交证据。
赵某1提交银行明细表示曾给过周某2万元,周某不认可。赵某1表示一直没有固定工作,2015年再婚后主要依靠丈夫,现在配偶也没有固定收入。赵某2提交了明细表示2016年10月23日取款3万,姐妹分摊周某费用,其支付2.6万,周某认可三人平分事实。赵某2提交收入明细3张,证明退休每月收入3000余元。周某不认可,表示只能证明收入这么多,赵某1和赵某2老公收入均上万,而且赵某1不止一处住所。另赵某1、赵某2提交照片表示此前关系和睦,2016年春节还在一起,周某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赡养。
另,赵某1、赵某2表示2017年前每月给200元左右,过年过节单给,周某到庭表示赵某1、赵某2就是过年过节的给三五百、平时主要是赵春香、赵春兰给。调解过程中,周某本人到庭表示以后要找保姆照顾,赵某1、赵某2每人每月最少支付1500元,赵某1同意最多每月支付1000元、赵某2同意每月最多支付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周某现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各方确认周某一直无工作,故根据实际情况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关于周某诉求,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医疗费、药费、赡养费、护理费,结合庭审陈述及各方证据,周某虽无工作但一直有固定住所,且赵永深去世后赵春兰开始与其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0月前赵某1、赵某2、赵春香以及赵春兰四位赡养人经自行商议对被赡养人周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分摊,这亦表明此前四人关系尚好且履行了对周某的赡养,故根据周某现有证据以及赵某1、赵某2认可的2017年费用未分摊事实,法院核算赵某1、赵某2未分摊的金额医疗费12924.94元、护理费6020元,该笔费用,赵某1、赵某2应予支付,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2017年8月起每月2000元支付赡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经济水平、赡养人的人数、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如下:一、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七年七月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二、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七年七月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三、赵某1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元。四、赵某2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三百元。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漏算一张金额为3053.16元的收费票据。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香称自2017年6月就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赵某1、赵某2认可自2017年5月开始就周某的赡养问题发生矛盾。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