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周某与赵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香,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兰,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云,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香、赵春兰,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请求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共11855.81元;3、请求法院判令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药费5400元;4、请求法判令赵某1、赵某2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赡养费81000元(按照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5、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2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违背真实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有损周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写明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有错误。一审法院因为周某未提供药费的票据就不支持药费的相关主张不符合常理。

一审被告辩称

赵某1、赵某2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周某要求支付11855.81元的医疗费。只有3053.16元医疗费是一审法院漏判了的,认可按照四个人平均摊这笔钱。其他费用一审已经审核过。对周某要求赡养费的请求不认可,5400元药费系重复主张。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住院期间医疗费14139元;2、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药费5400元;3、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赡养费81000元;4、赵某1、赵某2自2017年8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5、赵某1、赵某2分别向周某支付护理费4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赵永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分别为长女赵春香、次女赵春兰、三女赵某1、四女赵某2。赵永深与周某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自有房屋,赵永深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赵永深去世后,现周某次女赵春兰及配偶一直与周某共同生活居住。另查,周某一直没有工作。

周某表示赵某1、赵某2未进行赡养,提交票据若干:1、医疗费票据若干,经查,票据扣除医保基金支付外显示个人支付金额2013年5月20日53.37元,2014年3月27日40元,4月8日2980.83元;2015年3月25日6597.72元、93元,6月19日3269.58元,8月31日156.84元、980.62元,12月29日3913.25元;2016年3月4日4265.77元,9月12日20845.18元;2017年7月5日6510.38元,6月19日6018.4元,7月27日80元、316.16元;赵某1、赵某2表示在2016年9月、10月份四姐妹平摊母亲此前医疗费,其中赵某2支付了2.6万,赵某1因经济困难支付了5000元、后单独给周某2万,故只认可2017年周某医疗费二人确实未支付。周某代理人当庭出示支架票据4张,表示周某做支架一共花费8万余元,赵某1比较困难出了5000元、其他的费用是另外三姐妹平摊。双方认可票据有两张重复。2、护理费票据,周某提交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航空医院项目部证明2张(一张载2016年2月20日至28日1280元、8月20日至9月2日2340元以及2017年5月25日至6月15日3780元;另载2017年5月5日-5月13日1440元)、2015年聘请护工申请书2张、2017年6月29日收据2240元,赵某1、赵某2只认可其中2240元未支付,其他表示已经支付,不认可。3、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药费和赡养费,周某提交说明表示每个月还需要吃药,其他未提交证据。

赵某1提交银行明细表示曾给过周某2万元,周某不认可。赵某1表示一直没有固定工作,2015年再婚后主要依靠丈夫,现在配偶也没有固定收入。赵某2提交了明细表示2016年10月23日取款3万,姐妹分摊周某费用,其支付2.6万,周某认可三人平分事实。赵某2提交收入明细3张,证明退休每月收入3000余元。周某不认可,表示只能证明收入这么多,赵某1和赵某2老公收入均上万,而且赵某1不止一处住所。另赵某1、赵某2提交照片表示此前关系和睦,2016年春节还在一起,周某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能证明赵某1、赵某2赡养。

另,赵某1、赵某2表示2017年前每月给200元左右,过年过节单给,周某到庭表示赵某1、赵某2就是过年过节的给三五百、平时主要是赵春香、赵春兰给。调解过程中,周某本人到庭表示以后要找保姆照顾,赵某1、赵某2每人每月最少支付1500元,赵某1同意最多每月支付1000元、赵某2同意每月最多支付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周某现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各方确认周某一直无工作,故根据实际情况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支付赡养费,合法有据。关于周某诉求,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医疗费、药费、赡养费、护理费,结合庭审陈述及各方证据,周某虽无工作但一直有固定住所,且赵永深去世后赵春兰开始与其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10月前赵某1、赵某2、赵春香以及赵春兰四位赡养人经自行商议对被赡养人周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分摊,这亦表明此前四人关系尚好且履行了对周某的赡养,故根据周某现有证据以及赵某1、赵某2认可的2017年费用未分摊事实,法院核算赵某1、赵某2未分摊的金额医疗费12924.94元、护理费6020元,该笔费用,赵某1、赵某2应予支付,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周某要求赵某1、赵某22017年8月起每月2000元支付赡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经济水平、赡养人的人数、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如下:一、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七年七月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二、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二年十二月至二一七年七月医疗费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三、赵某1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元。四、赵某2自二一七年八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三百元。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求。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漏算一张金额为3053.16元的收费票据。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香称自2017年6月就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赵某1、赵某2认可自2017年5月开始就周某的赡养问题发生矛盾。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某1、赵某2应当给付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药费以及赡养费的具体数额。

对于医疗费和护理费的核算,可以2017年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对于2017年以前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2016年10月前赵某1、赵某2、赵春香以及赵春兰四位赡养人经自行商议对被赡养人周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进行了分摊,认为各方对2017年之前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分摊已经处理完毕,此种处理符合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对于2017年以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对于周某2017年1月至7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未分摊的部分进行具体核算。除一审已经核算出的医疗费12924.94元、护理费6020元之外;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一审判决漏算一张2017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的金额为3053.16元的医疗费票据。同时,经法院核查,一审法院还遗漏一张2017年5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的数额为1440元护理费证明。经核,医疗费总额15978.1元、护理费总额7460元。对于上述费用四位赡养人应予分摊。

关于赡养费,周某主张赵某1、赵某2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赡养费,并主张其二人于2017年8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在二审庭审中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香称,自2017年6月起,各方就周某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赵某1、赵某2则认可从2017年5月开始发生矛盾,各方陈述不一。对此本院综合各方所述矛盾发生时间、本案起诉时间、各方之前对此并无诉讼以及以往交往情况等多种因素,酌定赡养费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

关于周某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起付金额1950元的问题。实际上,此费用已经包含在个人自付、自费金额中予以计算,周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周某主张的药费5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339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七年一月至七月期间的医疗费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三、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七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七年一月至七月期间的医疗费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

四、赵某1自二一七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元。

五、赵某2自二一七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一千三百元。

六、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赵某1、赵某2各自负担561元(周某已预交,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周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周某负担2305元(已交纳),由赵某1、赵某2分别负担50元(周某已预交,赵某1、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杨夏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亢睿

书记员曾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