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安和群、谢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和群,女,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嵛,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均,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仪,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

主要负责人:雷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和群因与被上诉人谢万均、陈礼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9319.7元。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由成都四通家政服务公司发放工资,一审认定误工费时也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该项收入已成为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2、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年龄为67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一审只计算了12年。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安和群是和其老公在卖柚子,说明其未脱离农业生产;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认为安和群恢复良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上诉人称换了几家公司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被上诉人谢万均、陈礼仪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和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赔偿安和群各项损失共计129319.7元,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谢万均、陈礼仪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陈礼仪驾驶川XX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蒲江县寿高路由复兴方向往寿安镇方向行驶,10时5分许陈礼仪驾车行驶至浦江县寿高路7KM+400M路段处,与同方向由谢万均驾驶搭载唐火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碰撞发生后,谢万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同方向推行平板车的行人安和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万均、唐火清、安和群受伤的事故。蒲江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礼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万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火清、安和群不承担责任。安和群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又门诊复诊1次,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随访。;2.休息治疗3月,期间需要2人护理;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4.加强营养支持;5.满伤后1月、3月来院复查头部CT。7.可作伤情鉴定。”,总共支出医疗费51858.7元。2017年5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鉴定,安和群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川38B034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万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无保险。陈礼仪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该次交通事故伤者谢万均在另案中查明产生医疗费846.7元、交通费50元,伤者唐火清在另案中查明产生医疗费836.7元、交通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另案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陈礼仪承担80%、谢万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谢万均作为肇事三轮车的保险义务人是否与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三、安和群主张各项费用的适用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安和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现谢万均、陈礼仪、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以安和群生活轨迹照片8张(对其余视频2份,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的视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出鉴定时应对安和群进行复查及安和群伤情不重、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生活轨迹与伤残等级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也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谢万均、陈礼仪、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均未申请对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三、关于该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518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和群住院24天,酌定30元/天计算,计720元。3、营养费。安和群住院24天,酌定30元/天计算,计720元。4、护理费为80元/人/天X60天X2人=9600元。5、误工费。安和群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西来镇双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成都四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有实际劳务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8和10.2.1条之规定并结合出院医嘱,对安和群诉请的误工期只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5月18日,但误工标准应为24元/天(720元/月÷30天)。安和群因本次事故减收的劳务收入为24元/天X108天=2592元。6、残疾赔偿金。安和群为农村居民,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已经不能通过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来获取非农业收入;且即便安和群现通过劳务关系获取了一定的非农业收入,但该收入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故安和群的情况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安和群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伤残赔偿金为11203元/年X12年X0.2=26887.2元。7、交通费。因安和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安和群住院治疗情况,对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因鉴定费12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陈礼仪和谢万均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合计99907.9元,对安和群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99907.9元中含医疗赔偿限额53298.7元、残疾赔偿限额453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安和群55073.02元【10000元X〔53298.7元÷(53298.7元+836.7元+846.7)〕+45379.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余款(含鉴定费)44834.88元由陈礼仪赔偿35867.9元(44834.88元X80%)、由谢万均赔偿8966.98元(44834.88元X20%)。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的10000元和陈礼仪的28000元垫付款应当进行扣减。经扣减,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和群45073.02元(55073.02元-10000元)、陈礼仪尚需赔偿安和群7867.9元(35867.9元-2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安和群赔偿款45073.02元;二、限陈礼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和群赔偿款7867.9元;三、限谢万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966.98元;四、驳回安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陈礼仪负担1154元、由谢万均负担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安和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燕彬表示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2年是正确的,二审中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和群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上诉人安和群主张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一审认定误工费时也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受害者的年龄并不是误工费支持与否的认定标准,上诉人安和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劳务收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并不必然导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上诉人安和群系农村户籍,一直居住在农村,虽然上诉人安和群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村道清扫工作,每个月工资720元,但安和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综合安和群的年龄及务工等情况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当。上诉人安和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和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安和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丽华

审判员付冬琦

审判员于洋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