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李洪良、李锡湖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良,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湖,男,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珍,女,193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审被告:李洪金,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良因与被上诉人李锡湖、谢明珍、原审被告李洪金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洪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轮流供养父母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双方就赡养的方式存在很大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因上诉人对法律知识和审判程序不熟,又因无钱雇请专业法律知识人员代理诉讼,不知一次简单的庭审就是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有偏差。上诉人并非长期不赡养父母,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轮流赡养父母,却被拒绝。也愿意与被上诉人之一共同生活。3、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放大了被上诉人的需求。上诉人已经无能力获取经济来源。上诉人年满59岁,属于老年人范畴,且长期以来体质偏差,身材瘦小,患有支气管炎等慢××症,在2017年7月份还遭遇车祸,头部受伤,上诉人的生活所需经由三个儿子负担。三个儿子各有各自的家庭,也仅在能力范围内赡养上诉人及配偶,上诉人及配偶也不忍心要求三个孩子负担赡养费,而是选择轮流赡养,保障基本的吃穿需求。如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相处不合,上诉人同意送饭,饭菜质量与上诉人食用一致。被上诉人李锡湖虽然年纪大,但身体好,头发不白,81岁还在种植他人1.65亩水稻,具有较强的劳动能力,还在帮助李明操持家务。被上诉人谢明珍虽然身体较差,但生活能够自理,两被上诉人固定年收入为4000元左右,轮流赡养能够保持被上诉人的生活在一定水准上。上诉人面临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等不利条件,在30多年得不到身强体壮的父母帮扶、自己抚养三个子女成家立业的情况下,依旧承诺轮流供养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已经尽力了。诚然,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但是父母难道不应该体谅艰辛生活的子女,率先垂范父慈子孝的良好家风请二审法院支持轮流供养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锡湖辩称,上诉人并不是身体不好,他就是懒惰,被上诉人不同意吃轮流饭,谢明珍患病,衣食住行都是李锡湖负责照顾。李洪良口头上说同意被上诉人吃饭,实际上不会供被上诉人吃喝。上诉人每月支付两上诉人300元并不多。自从分家后,上诉人连一颗糖都没有给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二儿子因病早逝,老二媳妇也患有癫痫病,所以被上诉人两口就住在老二家,帮老二媳妇做点家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帮他们家做事,由此产生矛盾。

李洪金未予述陈。

李锡湖、谢明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李洪良、李洪金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李锡湖、谢明珍婚后生育三子,即李洪良(长子),李洪金(三子)和次子李洪萍,并将他们抚养长大成人。后李洪萍病故,因李洪萍妻子患有癫痫病,为了照顾其家庭,二人遂一直与李洪萍儿子李明一家生活在一起,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现在,虽然李明家庭情况有所好转,但由于李锡湖、谢明珍年岁己高,加上谢明珍体弱身病,仅凭李锡湖的努力和李明家的照顾尚不足维持二人的生活,遂起诉要求李洪良、李洪金每月各承担赡养费300元。同时,因习惯与李明家一起生活,加上与李洪良家相处不合,住李洪金家又不方便,二人仍愿与李明家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还查明,李洪良育有三子,均已长大成人并工作,其妻在家操持家务,其本人帮儿子劳作。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李锡湖、谢明珍抚养李洪良、李洪金长大成人,现因年岁己高、体弱身病、生活困难要求李洪良、李洪金承担各自的赡养义务,每月各给付赡养费3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锡湖、谢明珍因居住习惯、照顾方便,要求仍与孙子李明家一起生活亦合情合理,应尊重其自愿。李洪良虽年近60岁,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子女均能自食其力,生活条件尚可,其称生活困难,出不起赡养费,理由不当。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洪良、李洪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各向李锡湖、谢明珍给付赡养费300元。受理费200元由李洪良、李洪金各承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每月支付赡养费亦或兄弟间轮流供养父母,何种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更为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仅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满足年迈父母物质上必要的、合理的需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洪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从上诉人李洪良提交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认为80岁的父亲还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生活来源,抱怨父母未对其进行过帮扶,而被上诉人李锡湖反映,自从分家后,李洪良从未赡养过父母,哪怕是给父母一块糖也不曾有过,不愿意轮流供养。双方矛盾经当地村委多次协调未见成效,由此可知,双方矛盾、积怨较深。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以轮流供养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起居上会对年迈的父母造成行动上的不便,更多的是不利于两位老人身心健康。虽然上诉人李洪良年近60岁,自称无生活来源,但相比较已是耄耋之年的父母而言,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一定的收入来源,且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在我国全面迈进小康社会的今天也仅能满足日常开支。上诉人李洪良应当认识到父母的今天亦是自己的明天,应常思父母养育之恩,秉承中华传统孝道。“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中,更应推崇尊老、敬老、孝老的高尚品德,而赡养是尽孝的最低要求。子女除在物质上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之外,还应考虑父母接受赡养方式的心理愿望,让父母能够在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中安度晚年是每位子女应尽之孝。一审判决李洪良向李锡湖、谢明珍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无劳动能力,应以轮流供养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洪良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其未充分行使辩论权利的上诉理由。本案为赡养费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的仅是赡养方式的问题,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洪良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洪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刘敏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