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廖锦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法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125054-5。

负责人:郜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货运市场一区B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020-1。

负责人:赵全海。

原审被告:葛领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一审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葛领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商品车维修费以及降价销售的贬值损失,合计179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葛领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刘兴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将12台商品车交由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车牌号码为渝B×××××车辆,从东莞运输至贵阳,发车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运价为20400元。2013年10月1日1时3分,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代华勇在驾驶渝B×××××车辆进行营运的过程中,在广州市花都区318线炭步路,与葛领山驾驶的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车架号依次为KPTA0A1S9BP036378(以下简称“78号车”),KPTA0A189DP128789(以下简称“89号车”),KPTA0B189DP128538(以下简称“38号车”),KPTA0A180DP128762(以下简称“62号车”)四台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葛领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依据运输行业惯例,买断了上述四台受损车辆所有权,并与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委托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南华誉龙汽车有限公司将该四台受损车辆降价出售,并以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南华誉龙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胡国强(78号车,发票价格165800元,销售价格105000元),朱洪梅(89号车,发票价格147800元,销售价格125000元),张伟(62号车,发票价格150000元,销售价格140000元),郜晓燕(38号车,发票价格180800元,销售价格130800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四份汽车降价销售的《协议书》,将该四台受损车辆降价出售,并以乙方名义开具了销售发票,其中38号车维修费用为31109元,62号车的维修费用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5000元,由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葛领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四台车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而成本诉。

另查,肇事车辆粤A×××××号车辆的司机是葛领山、车主是被告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葛领山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粤A×××××号车辆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超高保险人免赔10%以及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免赔,该约定条款已做加粗处理并明确告知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受损方广州市珠江水泥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凌宗平人身损失经本院调解及判决后作出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广州市珠江水泥厂有限公司的龙门架损失。

再查,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受损车辆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摇珠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的38号车、78号车、89号车维修费用以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38号车维修费用为29870元,贬值损失为41584元;78号车维修费用为6700元,贬值损失为24870元;89号车维修费用为12089元,贬值损失为19214元。”期间发生评估费15000元。对于没有评估的62号车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表示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葛领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葛领山在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保险免赔的责任。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确认与保险公司超高保险公司免赔10%以及贬值损失免赔的约定,对此予以确认,免赔部分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受偿主体,据《买卖合同》以及销售《协议书》显示,涉案受损车辆已由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买断并销售,故对于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受偿主体。

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

1、维修费29870元。38号车: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花费31109元,现主张按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维修价格29870元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78号车维修价格以及贬值损失之和小于《协议书》证实的该车实际降价,故该车评估确定的维修价格应予以赔偿;89号车维修价格应以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实际降价扣减《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贬值损失后予以赔偿。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台受损车辆的降价销售属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自行处分权利行为,系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协议结果,其差价不应直接作为贬值损失,且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维修费用承担方以及维修费用金额是否包含在差价中,更没有维修发票等证实上述车辆已实际维修,故对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贬值损失85668元。有《评估报告书》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抗辩该评估报告书中依据的受损车辆重置价格系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作为评估的重置价格。本案中,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按照受损车辆价格买断了事故受损车辆,该价格经由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的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南华誉龙汽车有限公司及买受人确认,且上述两公司也已按照该价格出具了销售发票并按该销售价格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抗辩要求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受损车辆出厂价格,该出厂价格为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制造商之间的约定,且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是按照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拟销售同等未受损车辆的价格进行买断,故摇珠产生的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按照发票价格作为重置价格并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作出评估意见并无不妥,故对于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因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故上述第1项29870元直接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超高免赔10%的2987元,尚余26883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上述第2项及超高免赔10%的2987元合计88655元,该款由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883元给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655元给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贬值额85668元;二、判令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运输流程是生产厂家把车销售给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转委托重庆市凯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花都时,与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委托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车辆发生事故前车辆是属于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凯哥物流有限公司都属于承运人,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不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二、《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与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利益相关方,两者商定的价格无法中立真实。三、以不真实的销售价格进行的贬值评估,获得的车辆贬值报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完全有权请求赔偿,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物流行业的惯例,买断了受损的车辆,因此完全有权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的价格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机构所进行的价格评估,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葛领山述称:同意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重庆市凯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赔偿问题。涉案受损车辆在发生事故受损后已经由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向贵州中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车辆未受损时的价格购买,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有权就受损车辆的损失主张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京长驰储运有限公司为适格受偿主体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定损价格过高的问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结论有写明相应的评估过程、评估依据、价格分析及相应的评估结论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报告书,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予以赘述。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三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余军梅

审判员王汇文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