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玲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一审法院不准许董海林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
关于伤残赔偿金。谭玲在湘潭县工作的事实,有谭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向谭玲居住社区及工作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调查核实,应予认定。董海林虽然对谭玲居住及工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谭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已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董海林就残疾赔偿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董海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董海林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董海林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杨琪林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却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相符合,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依据是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离开现场,并非认为杨琪林构成逃逸,故董海林认为“一审认定杨琪林逃逸而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在一审中,董海林虽然对谭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说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且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海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