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董海林、谭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海林,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玲,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双拥中路118号希望大厦七楼。

负责人:熊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琪林,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海林因与被上诉人谭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一审被告杨琪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海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谭玲在湘潭市启航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错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偏袒谭玲;2.驾驶员杨琪林弃车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错误;3.不予准许董海林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谭玲辩称:谭玲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谭玲在一审中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且谭玲居住社区的主任、副主任、工作单位法人代表均接受法院质询,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正确。董海林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应视为其认可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认同谭玲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琪林支持董海林的上诉请求。

谭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1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20时40分许,杨琪林驾驶粤D×××××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第067号路灯杆(海棠花苑公交站),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谭玲相撞,造成谭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玲负次要责任。谭玲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费医疗费46217.22元,其中董海林支付32000元,剩余由谭玲自行支付。2016年11月2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谭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后期检查及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200元。

杨琪林驾驶的粤D×××××号小型客车系董海林所有。杨琪林、董海林一同赴宴返回途中,因董海林喝了酒,由杨琪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琪林弃车离开了现场。董海林为粤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谭玲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居住及工作在湘潭县。谭玲父亲谭献良于1952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唐福英于1952年8月12日出生,由谭玲两姊妹扶养。交通事故造成谭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17.22元(医疗费46217.22元+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后期门诊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7928.68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2494元,116.42元/天×154天);误工费13780.53元(工资2600元/月,86.67元/天×159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9684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272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16+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616元(4元/天×154天);鉴定费1200元;共计19328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4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杨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规定,谭玲与杨琪林的责任以2:8的比例划分为宜。杨琪林系义务代驾,董海林无偿接受杨琪林的劳务,杨琪林的赔偿责任由董海林承担。粤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专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董海林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董海林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杨琪林弃车离开现场,第二天才配合交警调查,没有主动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未配合交警部门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的行为,应受到谴责而不应得到提倡。故对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城镇标准计算。谭玲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由董海林赔偿58625.94元(总损失193282.4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000元)×80%。原告其他损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董海林赔偿谭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625.94元(已支付32000元);三、驳回谭玲对杨琪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谭玲负担229元,董海林负担247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董海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条款已附在保单正本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董海林在该保单上签名确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玲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一审法院不准许董海林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

关于伤残赔偿金。谭玲在湘潭县工作的事实,有谭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向谭玲居住社区及工作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调查核实,应予认定。董海林虽然对谭玲居住及工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谭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已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董海林就残疾赔偿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赔。董海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董海林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保险公司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保险人董海林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受合同的约束。杨琪林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却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相符合,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依据是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离开现场,并非认为杨琪林构成逃逸,故董海林认为“一审认定杨琪林逃逸而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商业险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在一审中,董海林虽然对谭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说明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且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海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董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何霖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