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赖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

审理经过

经营者:蓝敏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良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志尧。

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下称“龙庄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赖良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庄美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从上诉人的财产总损失100241元中,扣减30%(即扣减30072.3元)作为货物残值损失,明显是不合理的。第一,评估报告写明食物类的物品,没有食用价值,根本不存在残值问题,明显不需要进行扣减。第二,评估报告写明临时搭建物的修复费用43545元,这也不存在扣减残值问题。第三,评估报告写明摩托车严重变形受损修复价值,远远高于该车二手车市场价格,该摩托车损失价格才5080元,残值最多300多元。第四,评估报告写明设施设备无法修复,说明受损物品只能当废品进行处理,残值也不到1000元。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停业损失脱离实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整整6个多月无法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上诉人需要时间进行修复、搭建店铺。停业期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只能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的停业损失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评估结论书明确对损失价格需要对残值进行扣减,而上诉人对受损财物自行处理,导致其对具体残值无法举证,且即使食物受挤压也不会导致变质,即使有些损坏,也不影响食用价值。上诉人对其临时搭建物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因此,一审认定扣减30%的残值并无不妥。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停业损失,并且经营生意有亏有盈,不能保证经营就一定有收益。

赖良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龙庄美食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与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赖良昌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85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庄美食店的经营者为蓝敏儒。赣D****0/闽F****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和龙岩市永定区顺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的2016年12月31日3时40分,赖良昌驾驶赣D****0/闽F****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东省潮州市往梅州市梅县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路段时,向左出轨碰撞到龙庄美食店、新村庄美食店,造成两间美食店及其店内财产、三辆摩托车、货车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2016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良昌驾车时疲劳驾驶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对原告的房屋等财产损失,经蓝敏儒与肖何凌(原告与被告赖良昌称为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处理事故的代表)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穗华价估(大埔)[2017]008号《关于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古城村蓝敏儒名下临时搭建物、设备设施及食品、摩托车等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公司评估人员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及其多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到现场勘查对实物进行共同清点,并对所有数据进行确认。原告临时搭建物修复费用价格为42545元;受损设备设施69项、受损食品114项,受损设备设施及食品价格52616元;受损的两辆摩托车已经严重变形受损,预计其修复价格远高于该车二手车市场价格。经公司评估人员、保险公司查勘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标的车辆全损。摩托车损失为5080元。受损总损失为100241元。关于残值的处理,该评估结论书作如下表述:“该次损失价格的评估,原则上需要对该残值进行扣减。对于残值的扣减,可由理赔双方自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原告的损失为100241元,但该评估结论认为应对受损财产的残值予以扣减,对于残值的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者,要求残值按损失的30%计算。据原告述称,相关受损财物已由其清理,且原告对具体的残值举证不能,故本案按照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的意见扣减残值。原告主张另有停业损失28311元,但未能提交造成停业损失的充分依据,对其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70168.70元。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赖良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良昌主张其与被告峡江县常青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就此主张举证,无法认定。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鉴于本案中被告赖良昌驾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主张免除10%的责任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8168.70的90%,即61351.83元,其余10%的免赔金额6816.87元由被告赖良昌作为责任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告超出以上被依法采纳的合理请求部分及被告答辩中没有被依法采纳的其他部分,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63351.83元;二、被告赖良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6816.87元;三、驳回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为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692元;由被告赖良昌负担25元;由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负担7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古城村蓝敏儒名下临时搭建物、设备设施及食品、摩托车等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受损设备设施、食品价格的评估中载明,由于临时搭建物的倒塌,大部分设备设施、食品被填埋,厨房内大部分设备实施严重变形受损,无法修复,食品被填埋时间过长,严重腐烂,无法食用。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其未与上诉人对受损物品进行定损,也未协商如何处理受损物品,其根据现场照片及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明细表整体估算需要扣除30%的残值。龙庄美食店在一审时,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其直至2017年9月才恢复正常营业;在二审时,其更正为至2017年4月底已恢复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受损物品的残值;二、上诉人主张存在停业损失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受损物品残值的问题。本案评估结论书记载,该次损失价格的评估,原则上需要双方协商对该残值进行扣减,故龙庄美食店称受损物品不存在残值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据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人员与保险公司查勘员及多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到现场勘查,对实物进行共同清点,确认受损物品为搭建物、设备设施及食品、摩托车三个部分。评估结论书认为,由于临时搭建物的倒塌,大部分设备设施、食品被填埋,厨房内大部分设备实施严重变形受损,无法修复,食品被填埋时间过长,严重腐烂,无法食用,两辆摩托车已经严重变形受损,确认全损。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龙庄美食店的财物因本案事故受损严重,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虽提出需要扣除30%的残值,但其也未能合理解释扣除30%残值的计算标准及主要残值所在,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未曾与龙庄美食店对受损物品进行定损,也未协商如何处理受损物品。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需要修复受损场所,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而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此期间也一直未对损失进行赔偿,故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龙庄美食店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仍然保存当时的受损物品,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龙庄美食店举证不能,残值按损失30%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财物的受损情况,残值按损失的1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残值计算为10024.1元。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存在停业损失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龙庄美食店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营业损失,但据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受损设备设施69项及食品114项来看,事故发生时,龙庄美食店属正常营业状态,事故致其停止营业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停业的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于2016年12月31日,评估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龙庄美食店称其收到评估结论书后需要一段时间修复营业场所,后在2017年4月底恢复正常经营。结合需要修复的受损物品清单来看,龙庄美食店主张停业4个月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龙庄美食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实际经营者为蓝敏儒,其主张参照《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67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停业损失。因本案事故事实上也造成了蓝敏儒无法进行实际经营,故龙庄美食店提出参照1人误工损失计算停业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龙庄美食店的停业损失计算为14155(42467÷12×4)元。

本案中,龙庄美食店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371.9(100241-10024.1+14155)元。因涉诉车辆在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赖良昌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免除保险人10%的责任,故由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102371.9元,由人民财保峡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02371.9元中的90%即92134.71元,由赖良昌赔偿102371.9元中的10%即10237.1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134.71元;

三、被上诉人赖良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7.19元;

四、驳回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合计43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3156元,由赖良昌负担342元,由大埔县湖寮镇龙庄美食店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庆浪

审判员周展明

审判员曾柳青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