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薛怀祯与王桂芝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怀祯,男,192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女,1964年11月12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芝,女,66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怀祯与被告王桂芝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祯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薛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怀祯诉称:原告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以前在大儿子薛千家赡养生活,被告王桂芝是薛千妻子,原告原有二间半房也归薛千所有。土地由薛千家经营,后来土房改砖瓦房,薛千是用原告的名办理的泥草房改造,享受国家给付的补助款9000元。因2017年儿子薛千去世,原告决定同被告解除赡养关系,到女儿薛桂香处生活,但被告不同意,不给原告生活费和原来的房子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解除赡养关系到薛桂香处有什么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有什么事实依据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有什么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薛怀祯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公安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交(2017)吉0322民初2682号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赡养关系。

原告提交《头道杠村证明信》一份,证明跟孙子薛志勇分一户及证明土地面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桂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六名子女,后由原告的大儿子薛千赡养,并在薛千家中与其共同生活,薛千于2017逝世。鉴于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家赡养关系,但被告王桂香不同意解除赡养关系。后原告到薛桂香家中生活已3个多月。原告土地分到其孙子薛志勇户头二等地61垅由被告家经营,原告要求由原告自己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鉴于原告薛怀祯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应充分考虑老人的身心健康和自己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赡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询,薛怀祯与其孙子薛志勇是在一个土承包合同内,并且经双方协商,薛志勇同意将二等地给薛怀祯耕种,垅数61垅,有林海镇头道杠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结合梨树县林海镇头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实: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薛怀祯所有,应分土地为5.95小亩。故原告的承包权归原告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王桂芝给付原告薛怀祯房屋款和生活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薛怀祯与被告王桂芝解除赡养关系,原告薛怀祯归薛桂香赡养。

二、涉案承包5.95小亩土地(地块是九至零垅数61垅)归原告薛怀祯经营。

三、驳回薛怀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怀祯负担100元,退回原告薛怀祯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占宇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