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政与李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儿童医院医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峰,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李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政,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来影像有限公司送货员,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荣荣,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
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娟与被上诉人赵宏政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8时50分许,李娟驾驶陕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立交向右转弯时,适逢赵宏政驾驶陕A993483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李娟车右前部与赵宏政车左侧相撞,致赵宏政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6B】H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宏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宏政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检查,初步诊断为:1、左肘关节损伤;2、左桡骨小头骨折;3、左桡骨茎突骨折;4、左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处理:1、支具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抬高患肢;2、药物治疗;3、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当天,赵宏政花去藤黄健骨片167.7元、骨康胶囊164.4元、脉血康胶囊119.7元、右旋酮洛芬氨丁三151.6元、护肘BAO-G-UE03Ⅱ型费用533.52元、数字化摄影110元,合计1246.92元。赵宏政于2016年3月24日起先后在红会医院急诊科、康复医学门诊、手外一科、中医骨科一、骨质疏松科、中医针灸科复诊,治疗事故引起的左腕骨折,花去医疗费22627.01元。诉讼中,赵宏政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该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宏政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2、被鉴定人赵宏政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另查,陕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李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3月24日赵宏政诉至法院称,2016年3月12日8时50分许,李娟驾驶陕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立交向右转弯时,适逢其驾驶陕A993483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李娟车右前部与其车左侧相撞,致其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6B】H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李娟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娟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其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3.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75元、车辆维修费4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422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宏政诉请的医疗费不合理,门诊病历并未有转科室的建议及证明,而赵宏政却转了较多科室治疗;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期无异议,但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不合理,同意酌情支付;车辆维修费480元认可。
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陕A×××××号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娟驾驶小轿车与赵宏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宏政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宏政无责任。对赵宏政的损失应由李娟承担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赵宏政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娟赔偿。赵宏政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873.93元,李娟认为赵宏政自行转科室治疗,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治疗均与事故引起的伤情有关,故对医疗费予以确认。赵宏政主张营养费1800元、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其主张不予支持;赵宏政主张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每日100元,共计6000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赵宏政主张误工费204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赵宏政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400元,予以确认。赵宏政主张车辆维修费480元,李娟并无异议,予以支持;赵宏政主张交通费875元,可酌定为400元。原告损失合计51153.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剩余费用13873.93元由李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2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娟赔偿原告赵宏政医疗费13873.93元。三、驳回原告赵宏政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李娟负担4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1200元)。
宣判后,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宏政先后在红会医院多个科室治疗,没有证据证明赵宏政是依医嘱进行的转科治疗,故赵宏政存在过度治疗,过度治疗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第二项,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宏政承担。
赵宏政辩称:其在多个科室治疗都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有关,不存在过度治疗。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赵宏政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多个科室的治疗是否存在过度治疗,赵宏政作为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其在医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交费票据,证明其在多个科室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主张治疗费应由侵权人李娟承担,李娟反驳赵宏政存在过度治疗,应扣除过度治疗的费用,李娟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因李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赵宏政的证据,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后,李娟应承担医疗费1387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李娟上诉仍称赵宏政的医疗费中存在过度治疗费用,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李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亚凤
审判员肖晓?
代理审判员辛娟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美丽